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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江市妇幼保健院、汪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章华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超,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从标,男,该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章华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书岚,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男,该院医务部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潜江市妇幼保健院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潜江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潜江市妇幼保健院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汪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由潜江市中心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一是一审法院没有向潜江市妇幼保健院提供鉴定书原件,只提供了复印件,潜江市妇幼保健院申请重新鉴定。二是鉴定意见书中将潜江市中医院的诊疗行为作为依据,该鉴定意见既没有重新鉴定,也没有进行补充更正说明,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是潜江市妇幼保健院对汪某某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潜江市中心医院对汪某某的处置行为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是一审判决认定汪某某的部分损失过高。主要有汪某某的待产费用893.57元、治疗前庭腺囊肿原发病5846.09元不应计入损失,医疗费24995.91元中应扣除医保费用,对汪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潜江市妇幼保健院的上诉请求。
汪某某辩称,一、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是各方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该意见有一处将潜江市中心医院错写为潜江市中医院,是笔误,不影响鉴定意见的正确性,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质证的鉴定意见为原件,不存在复印件的问题。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是汪某某2017年10月3日在潜江市妇幼保健院住院费893.57元和2017年10月18日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费均与潜江市妇幼保健院的侵权行为有关,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是汪某某连续在城镇务工和居住,收入均来源于城镇,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有事实依据,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潜江市中心医院辩称,一、一审审判程序合法。本案鉴定机构是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组织下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中听取了各方意见,结论明确,不存在违法。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质证的鉴定意见为原件,并非复印件。鉴定意见书中有一处表述错误,将潜江市中心医院表述为潜江市中医院,只是笔误,不属重新鉴定的事由,一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合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潜江市妇幼保健院对汪某某在诊疗、转诊过程中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潜江市中心医院与汪某某没有形成医患关系,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汪某某的损失,因潜江市妇幼保健院有过错,应依法返还和承担赔偿责任。
汪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潜江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已发生的医疗费60796.57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诉讼中,汪某某追加潜江市中心医院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潜江市妇幼保健院和潜江市中心医院共同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汪某某于2017年10月3日凌晨3时左右到潜江市妇幼保健院待产,10时进入手术室时被告知患有预激综合征,12时左右由潜江市妇幼保健院产科医护人员陪同将汪某某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门诊,因没有办理转院手续及需要检查,潜江市中心医院没有收治汪某某,并建议汪某某转到上级医院。汪某某家属于当日下午6时许将汪某某送至武汉同济医院,该院诊断“失血性休克、胎盘植入、子宫破裂、预激综合征,右侧前庭大腺囊肿、孕37周剖宫产、一死男婴”。汪某某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7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考虑为右侧前庭大腺囊肿,建议患者继续住院治疗,患者及家属拒绝”。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抗感染等对症治疗,必要时需行手术治疗”。汪某某在武汉同济医院花去医疗费24995.91元,2017年11月24日在武汉同济医院急诊内科门诊花去医药费2457.59元,在潜江市妇幼保健院花去医药费893.57元。201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25日汪某某到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前庭腺囊肿7天,花去医药费5846.09元。汪某某的损伤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潜江市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汪某某“失血性休克、胎盘植入、子宫破裂、预激综合征,右侧前庭大腺囊肿、孕37周剖宫产、一死男婴”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21%-40%。2、潜江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无过错。3、被鉴定人汪某某子宫破裂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无需特殊治疗,建议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在审理中还查明,汪某某于2012年-2017年在广州市海珠区天军制衣厂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汪某某于2017年10月3日凌晨在潜江市妇幼保健院待产期间因该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汪某某的损伤,应承担过错责任。汪某某要求潜江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因过错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汪某某要求潜江市中心医院赔偿的请求,因潜江市中心医院在诊疗行为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汪某某要求潜江市中心医院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潜江市妇幼保健院因此次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依据其过错参与度,结合本案实际,确定潜江市妇幼保健院承担40%的责任。汪某某在广州市海珠区天军制衣厂工作至2017年,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提供的证明中关于工资收入部分因其未提供工资表,对其证明中的收入部分不予采信。汪某某提供武汉同济医院(2017年11月24日金额2457.59元)门诊费票据因与住院时间不相符,不予认定。汪某某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偏高,其超过一审法院核定部分不予支持。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汪某某的损失核定为:伤残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医疗费31735.57元(893.57元+24995.91元+5846.09元)、误工费11805.53元(47878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5788.6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20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合计122407.7元。潜江市妇幼保健院承担40%民事责任(即122407.7元×40%)48963.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潜江市妇幼保健院赔偿汪某某各项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48963.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4660元,由潜江市妇幼保健院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作定案依据是否违法,是否应予重新鉴定;二、潜江市妇幼保健院、潜江市中心医院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汪某某的损失是否正确,包括待产的住院费893.50元、治疗前庭腺囊肿费用5846.09元、汪某某在医保部门报销的部分医疗费应否作为损失认定,汪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一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作定案依据是否违法,是否应予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机构是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组织下共同选定,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在开庭前由一审法院送达各方当事人,开庭时举证、质证的鉴定意见为原件,鉴定材料客观,结论明确。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程序合法。潜江市妇幼保健院认为其没有参与选定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开庭前送达鉴定意见为复印件,开庭时举证、质证为原件,不违反法律规定;潜江市妇幼保健院还认为,鉴定意见第七面表述将潜江市中医院的检查内容作为鉴定依据,应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第七面确是将潜江市中心医院错误写成潜江市中医院,结合本案的医疗机构,潜江市中医院不是治疗机构和鉴定意见书的上下文表述,可以明知该处表述是笔误,应更正,但不属重新鉴定的事由。潜江市妇幼保健院主张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潜江市妇幼保健院、潜江市中心医院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汪某某作为产妇在潜江市妇幼保健院住院待产,经鉴定,潜江市妇幼保健院对汪某某产前风险评估不足,在转诊、转院过程中存在过错,延误了汪某某子宫破裂、失血性休克等的及时有效治疗,与汪某某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21%一40%。因此,潜江市妇幼保健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潜江市妇幼保健院认为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与鉴定意见结论不符,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潜江市妇幼保健院将汪某某送到潜江市中心医院,但没有办理转诊、转院手续,潜江市中心医院由专科医生进行检查并告知病情,经鉴定,潜江市中心医院的处置行为符合医疗常规,无过错,潜江市中心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潜江市妇幼保健院认为潜江市中心医院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汪某某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一是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汪某某因待产于2017年10月3日至潜江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因潜江市妇幼保健院的过错,不仅没有成功生产,且经鉴定死婴与潜江市妇幼保健院的过错有因果关系,汪某某因待产住院893.50元医疗费,应当作为损失予以认定。2017年10月18日至10月25日,汪某某在潜江市中心医院治疗前庭腺囊肿,医疗费5846.09元。经鉴定,该疾病也与潜江市妇幼保健院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此项费用应当作为损失认定。汪某某在同济医院住院时医疗费24995.91元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报销部分费用(7506元),是另一法律关系,其社会保险报销的医疗费,不具有减轻侵权人责任的功能,潜江市妇幼保健院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潜江市妇幼保健院要求扣减社会保险报销费用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是关于汪某某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一审诉讼中,汪某某提供了其在广州市海珠区天军制衣厂的营业执照及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其2012年至2017年3月在该处工作,可以证明汪某某居住在城镇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潜江市妇幼保健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潜江市妇幼保健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 陶锡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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