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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江市国土资源局、潜江市汇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辉煌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潜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潜江市横堤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董尚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
委托代理人: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潜江市汇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三江路32号。
法定代表人:陈治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辉煌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马昌垸路。
法定代表人:刘永新,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涂光清。

再审申请人潜江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潜江国土局)、潜江市汇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智公司)与被申请人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辉煌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辉煌居委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鄂民申字第0113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潜江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涛、管泽勇,汇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治军,辉煌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涂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潜江国土局将原属辉煌居委会所有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后,与汇智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汇智公司向潜江国土局缴纳了相应的土地出让金,潜江国土局为汇智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汇智公司实际占有涉案宗地,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汇智公司认为潜江国土局未将涉案宗地交付给汇智公司,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认为潜江国土局违约并主张潜江国土局返还土地出让金并赔偿资金占用费的相关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辉煌居委会与汇智公司签订的《产权买断合同书》,将涉案宗地转让给汇智公司,由于涉案宗地的性质属集体所有,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集体土地不能转让的”的禁止性规定,该部分合同条款依法无效。该《产权买断合同书》中对厂房、设施及用电权、用水权的转让,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鉴于汇智公司实际占有涉案宗地及地上附着物多年,并最终将涉案宗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处分并获利,且再审期间,汇智公司亦变更诉请,不再要求辉煌居委会向其返还转让费及赔偿资金占用费损失,故辉煌居委会无须向汇智公司返还56万元,汇智公司亦无须向辉煌居委会返还涉案宗地及地上附属物。
潜江国土局将辉煌居委会所有的涉案宗地征收为国有,是否向辉煌居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属行政法律关系,不属本案民事审理范畴。
综上所述,本院二审判决在驳回了汇智公司要求潜江国土局和辉煌居委会共同返还557366.67元及资金占用费的全部诉请的情况下,另行判令潜江国土局向汇智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20万元,超出了汇智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苏哲
代理审判员 徐联坤
代理审判员 葛雅琴

书记员: 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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