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潜江市商业幼某某。住所地:潜江市章华中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杨贤英,该幼某某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汉生,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融某某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横堤路。
法定代表人:巴俞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彬,湖北晨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湖滨路8号4层。
代表人:高伟,该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潜江市商业幼某某与被告湖北融某某达置业有限公司、武汉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原告潜江市商业幼某某于同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潜江市商业幼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潜江市商业幼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潜江市商业幼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杨国新
书记员:何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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