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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江市华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谢某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某
吴涛(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
潜江市华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刘尚超
黄林溪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涛,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潜江市华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80号。
法定代表人陈祖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尚超。
委托代理人黄林溪。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潜江市华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3)鄂潜江民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天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汝梁、任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涛,被上诉人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祖强、委托代理人刘尚超、黄林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华通公司授权谢某某作为代理人处理其诉讼、执行事务,华通公司与谢某某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则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  关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谢某某应将其代收的执行款110000元交付给华通公司。谢某某认为本案诉讼代理合同的受委托方是潜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以及华通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属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谢某某要求结算垫付的款项、报酬等,行使的是抵销抗辩权,原审对能确定的案件受理费8600元、餐饮费1800元予以了抵销;对于其他未予确定的报酬等债权,谢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谢某某收到执行款后未转交给华通公司,原审判令其交付执行款996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因此,谢某某认为不需退还执行款,不存在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华通公司授权谢某某作为代理人处理其诉讼、执行事务,华通公司与谢某某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则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  关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谢某某应将其代收的执行款110000元交付给华通公司。谢某某认为本案诉讼代理合同的受委托方是潜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以及华通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属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谢某某要求结算垫付的款项、报酬等,行使的是抵销抗辩权,原审对能确定的案件受理费8600元、餐饮费1800元予以了抵销;对于其他未予确定的报酬等债权,谢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谢某某收到执行款后未转交给华通公司,原审判令其交付执行款996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因此,谢某某认为不需退还执行款,不存在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审判长:魏天红
审判员:刘汝梁
审判员:任婕

书记员: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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