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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江市华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天门承某国际车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潜江市华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园林科技工业园袁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郑祖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礼军,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门承某国际车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学院路特一号。
法定代表人:官国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潜江市华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诉被告天门承某国际车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新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简良玉、人民陪审员甘贤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礼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息607268元(其中本金585000元,利息22268元),并以借款本金58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请利息部分自愿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58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工程名称:天门承某国际车城D区,建筑面积11428㎡,工程价格3820000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质量为合格。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对工程承包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835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下欠工程款2735000元。同年5月26日原、被告达成工程款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6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5000元,工程已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满,无质量问题,上述工程已交付使用。合同约定2016年7月1日前被告支付工程款170000元,2016年8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170000元,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170000元,2016年11月1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175000元,协议确认被告按上述时间付款则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协议签订之日起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数额及月利率承担利息。2016年7月27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对余下工程款585000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华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华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承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的事实;
证据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及工程预算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原告已依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四、工程结算单、现场签证单、增加工程量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工程总造价为3835000元,截止2016年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0000元,下欠工程款2735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截止2016年5月26日被告尚欠工程款685000元,被告应于2016年7月1日、8月15日、10月1日、11月15日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170000元、170000元、175000元,若逾期则应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
证据六、承某汽车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三份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2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85000元,且被告已违约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及《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经双方结算及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应按还款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5000元未能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后仍未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因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12月5日止,被告按约定应支付原告利息30583.34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2268元,属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85000元及截止2016年12月5日止的利息22268元(合计607268元)并以58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门承某国际车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潜江市华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本息共计607268元,并以工程款58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保全费3520元,共13420元由被告承某国际车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新明 审 判 员  简良玉 人民陪审员  甘贤操

书记员: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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