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潜江市华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积玉口镇永乐村。
法定代表人:曾运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军、李佳林,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潜江市华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军、李佳林,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华展公司与王某之夫黄良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王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潜江市积玉口镇永乐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月10与曾运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该村永兴工业园的约300亩土地租赁给曾运华,租赁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及各类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曾运华承担。曾运华与刘平志于2012年2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曾运华将永兴工业园的约300亩土地租赁给刘平志,用作土窑砖厂经营,租赁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及各类事故的赔偿责任由刘平志承担。刘平志租赁永兴工业园内部分土地(土窑砖厂)后,2013年5月开始生产。该砖厂的财务、人员招聘及日常事务管理、原材料采购、红砖销售、运输等均由刘平志负责,与华展公司无关。华展公司对土窑砖厂的经营管理没有施加任何控制,土窑砖厂也不受华展公司管理。2、土窑砖厂于2012年1月即已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持续至今,其经营者从曾运华变更为刘平志并不影响其独立性,而华展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才成立,其后独立开展经营活动。土窑砖厂生产的产品是红砖、而华展公司生产的产品为烧结页岩砖、烧结页岩空心砖、烧结页岩多孔砖、不包括红砖,两者的生产经营范围不同。3、土窑砖厂以自己的名义向潜江市积玉口镇永乐村交纳租金,表明土窑砖厂独立于华展公司。一审法院不能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上载明为曾运华的承包款来认定土窑砖厂属于华展公司的一部分。4、永兴工业园属于开放式园区,因华展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故将公司字号刻于大门处,但不能因此认定园区内的所有生产经营主体均与华展公司有关。二、一审法院审理的(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002号案件与本案有本质区别,在本案中引用该案进行说理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丁建军签订的虽然是土窑砖厂的承包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轨道窑的承包合同,轨道窑的员工工作时间由华展公司与丁荣清协商确定,而丁建军是在轨道窑工作时受伤。其次,丁荣清所编制的工资表需要华展公司负责人签字发放,而土窑砖厂的人事安排、工资发放、生产工作安排全由土窑砖厂自行负责。再次,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其他案件的处理对本案没有影响,本案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进行裁判,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并非法律渊源,在本案中不能引用。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土窑砖厂与华展公司属于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不进行工商税务登记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将土窑砖厂的民事责任归于华展公司,违反了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将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华展公司不当。本案应当由王某举证证明其丈夫黄良根与华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王某所举证据只能证明黄良根在土窑砖厂工作,不能证明黄良根在华展公司工作。而华展公司已举证证明黄良根与其他民事主体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不当。
王某辩称,一、土窑砖厂归华展公司管理、所有,黄良根与华展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确定。一审时王某提交了多份证人证言,证人肖某、贺某亦出庭作证,均证明黄良根在华展公司工作,工作地点是土窑车间。证人柯某系潜江市积玉口镇郧府新村的支部书记,其证言证实柯某受华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运华的委托,介绍了包括黄良根在内的多名工人到华展公司工作。2、王某提交了华展公司为周先华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对周先华的录音资料,证实周先华系黄良根的工友,其于2014年在土窑车间工作时受伤,华展公司为其出具了受伤证明材料,并支付了工伤赔偿。3、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潜劳仲裁字(2015)112号仲裁庭审笔录中,曾运华当庭自认土窑车间系华展公司承包给他人。刘平志及会计李晶丽向华展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30万元,汇款凭证上记载的用途为砖厂承包款,该证据证明土窑砖厂系华展公司所有,现由刘平志承包。在华展公司与丁建军、丁荣清劳动争议一案中,华展公司收取的土窑承包合同保证押金收条及王某二审提交的潜江市积玉口镇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均能证明土窑系华展公司所有。二、华展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中不包括生产红砖,只能说明其超范围经营。华展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曾运华承租了潜江市积玉口镇永乐村的三百亩土地,其又将300亩土地转租给了刘平志,但同时刘平志的证明证实其转租了部分土地,故华展公司所举的证据自相矛盾,均不能证明土窑砖厂不归华展公司所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华展公司与王某的丈夫黄良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0日,华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运华从潜江市积玉口镇永乐村租赁位于该村永兴工业园(原废弃砖厂)的300亩土地(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租金50万元/年)。2014年3月,黄良根经柯某介绍到土窑砖厂工作,由刘平志对其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2016年4月27日下午,黄良根在工作时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抢救,同年4月29日在转院途中死亡。2016年6月16日,王某向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华展公司与黄良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同年7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黄良根与华展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华展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
华展公司经营范围为烧结页岩砖、烧结页岩多孔砖、烧结页岩空心砖制造、批发。土窑厂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经现场勘查,华展公司及土窑砖厂均在华展公司租赁的永兴工业园300亩土地内经营。
2016年至2017年刘平志及土窑厂会计李晶丽分别向账户汇款10万元、20万元(汇款凭证上载明的汇款用途为砖厂承包款)。2016年1月至5月间,潜江市积玉口镇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中心出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上载明的事项为“曾运华2015年度/2016年度村砖厂承包款”。
一审法院审理的(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华展公司与被告丁建军、第三人丁荣清劳动争议一案中,华展公司曾提交其与丁荣清在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华展公司出具的土窑承包合同保证押金收条,该合同明确约定由丁荣清承包华展公司下属车间及华展公司收到丁荣清交纳的承包土窑合同保证押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形式上看,永兴工业园(原废弃砖厂)的300亩土地是华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运华向潜江市积玉口镇永乐村承包后又转包给刘平志,刘平志及会计李晶丽也是以砖厂承包款的名义向潜江市积玉口镇永乐村交纳部分租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上载明为“曾运华2015年度/2016年度村砖厂承包款”,说明出租人潜江市积玉口镇永乐村唯一认可的租赁人为华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运华。而土窑砖厂与华展公司之间并无明显界限、厂区大门仅悬挂有华展公司的铭牌,结合(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华展公司与被告丁建军、第三人丁荣清劳动争议一案中华展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承包土窑押金收条以及曾运华向潜江市积玉口镇永乐村交纳承包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土窑砖厂是由华展公司经营,至于以何种形式经营,并不影响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应认定黄良根在土窑砖厂工作期间与华展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确认华展公司与王某之夫黄良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展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向本院提交了潜江市积玉口镇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现场检查记录一份,以证明土窑厂系华展公司所有。经本院组织质证,华展公司认为该证据为扫描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对该证据的来源及王某取得该证据是否合法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华展公司认可潜江市积玉口镇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对华展公司进行过检查,且该记录中的签名为曾运华所签,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曾运华与刘平志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为进行本次诉讼而补签。潜江市积玉口镇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7月22日对华展公司的生产车间轮窑进行检查,曾运华在单位现场负责人一栏签名。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土窑砖厂与华展公司都位于永兴工业园内,该处只悬挂华展公司的铭牌。在潜江市积玉口镇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对华展公司的轮窑车间进行检查时,华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运华在现场检查记录上签名。本院(2014)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上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原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不当。该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为华展公司曾于2013年1月15日与丁荣清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华展公司下属的土窑制坯车间承包给丁荣清。上述事实说明土窑砖厂实际上是华展公司的一部分,由其进行管理和经营。
一审时,王某提供的证人肖某、贺某、孙某、柯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华展公司招工,由柯某介绍肖某、贺某、孙某、黄良根等人到土窑砖厂工作的事实。且华展公司亦认可黄良根在土窑砖厂工作,故可认定黄良根系华展公司员工,与华展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华展公司认为曾运华将土窑砖厂整体转让给刘平志,土窑砖厂系独立的民事主体,与华展公司经营范围不同,且土窑砖厂的人员由刘平志单独招聘管理,财务自主结算,应独立承担责任。其在一审时提交了《土地租赁合同》予以证实,刘平志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实其于2012年2月从曾运华处租赁永兴工业园部分土地开设土窑砖厂。但该《土地租赁合同》系为进行本次诉讼而补签,故该合同及刘平志出具的《情况说明》均不具有真实性,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华展公司认为曾运华将土窑厂转让给刘平志及土窑砖厂是独立民事主体,自主经营,应独立承担责任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华展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引用原告华展公司与被告丁建军、第三人丁荣清劳动争议案件对本案进行说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并未用该案的判决结果适用本案,而是采信了该案中华展公司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华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潜江市华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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