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潜江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中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孔祥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江,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代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上诉人潜江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某、蒋代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蒋代军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改判贺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贺某某向农机公司出具了《担保书》,自愿用其持有的农机综合楼营业大厅1/3财产股份为蒋代军的借款100万元担保。该农机综合楼营业大厅1/3财产股份,不是建筑物,符合担保法解释中规定的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的规定,可以设立抵押,未办理登记,仅是不能对抗第三人,并非无效。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无效,贺某某通过潜江市人民法院[2012]鄂潜江法执字00072号《执行和解协议》,购买农机综合楼营业大厅1/3财产股份,且已付款,但贺某某未办理产权过户,故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过错在贺某某,贺某某应向农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4月30日,农机公司与蒋代军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签订了100万元的《借款协议》,农机公司在汇款之前扣除利息,在非高利贷的情况下,是双方自愿的行为,并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否认双方结算后的借款本金错误。
贺某某辩称,蒋代军的借款数额100万元只有借支单,能够证明付款数额只有546000元,农机公司是否向蒋代军出借100万元没有付款凭证证明。贺某某的担保责任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贺某某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蒋代军用涉案抵押物1/3的产权,完全可以清偿农机公司的借款,所以贺某某不存在连带责任。农机公司要求贺某某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蒋代军未发表答辩意见。
农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蒋代军返还农机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和按月利率30‰计算的罚息;2.贺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0日,农机公司与蒋代军、贺某某及郑景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蒋代军向农机公司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借期利率为月利率15‰;如逾期,蒋代军除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外,另按月利率3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郑景斌与贺某某对上述借款用所购农机公司综合楼营业大厅各1/3产权提供担保;另约定如蒋代军到期未还款,则由郑景斌与贺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景斌与贺某某在《借款协议》担保人栏各自签名。协议签订当日,蒋代军就上述协议向农机公司出具金额60万元的借支单,农机公司即日扣除借期6个月利息46000元后,向蒋代军指定银行账户汇款54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蒋代军未还款。2014年1月29日,蒋代军再向农机公司出具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支单一份,约定借期5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如逾期,则另按月利率30‰标准计算罚息。农机公司扣除5个月利息1万元后,向蒋代军指定银行账户汇款9万元。2014年4月30日,蒋代军又向农机公司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支单一份,约定于同年6月30日前还款,如不按期还款,蒋代军按月利率30‰标准支付违约金。农机公司扣除利息48000元后,向蒋代军指定银行账户汇款252000元。以上,农机公司实际出借的金额共计888000元。2014年4月30日,农机公司与蒋代军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蒋代军向农机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期18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蒋代军应于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支付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的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起每月的利息,于次月16日前付清;如蒋代军未按约定时间还款,除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按月利率30‰支付违约金,由郑景斌与贺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郑景斌与贺某某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贺某某、郑景斌同意用所购农机综合楼营业厅1/3的产权给蒋代军提供担保(产权号:01××70)”。2014年8月26日,农机公司收取蒋代军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100万元的利息26000元。2014年8月29日,农机公司收取蒋代军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利息2万元。2014年9月19日,农机公司收取蒋代军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2万元,蒋代军支付利息共计66000元。此后,蒋代军未再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农机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农机公司与蒋代军于2014年4月30日重新出具的100万元债权凭证,是以前三期借款本金未扣除预先扣除利息之和计算的,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前三期各期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不超过年利率24%的约定利率计算至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之日即2014年4月30日止的本息之和予以确定。2013年10月10日的借款金额实际为546000元,约定的借期月利率15‰未超过年24%,应以546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5‰计算至借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4月9日的利息为49140元;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逾期利息应以546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为7280元。2014年1月9日的借款金额实际为9万元,约定的借期月利率20‰未超过年利率24%,应以9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0‰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为5400元。2014年4月30日的借款金额实际为252000元。以上三期实际借款利息合计61820元,本息共计949820元。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100万元超过实际借款本息之和,应确定农机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为94982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二)关于蒋代军在借期届满后应当支付的借款本息之和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农机公司与蒋代军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约定的借期(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届满后,蒋代军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如以确定的借款本金949820元与以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341935.20元(949820元×20‰×18个月),本息之和为1291755.20元。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为1285880元【(546000元+546000元×24个月20天×年利率24%)+(9万元+9万元×21个月×年利率24%)+(252000元+252000元×18个月×年利率24%)】。以上,蒋代军在借期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5875.20元,对该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蒋代军在借期届满后应当支付的借款本息应确定为1285880元,利息为336060元(1285880元-949820元)。(三)关于蒋代军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农机公司与蒋代军约定如蒋代军未按约定时间还款,除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按月利率30‰支付违约金,超过了上述规定标准,应以年利率24%计算。即便如此,结合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蒋代军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仍应以“以949820元为本金与以年利率24%计算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546000元+546000元×自2013年10月10日起的整个借款时间×年利率24%)+(9万元+9万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的整个借款时间×年利率24%)+(252000元+252000元×自2014年4月30日起的整个借款时间×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关于贺某某的担保效力问题。农机公司与蒋代军于2014年4月30日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虽然约定如蒋代军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则由郑景斌与蒋代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贺某某既未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事后也未承认,故此约定对贺某某无法律约束力,贺某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贺某某、郑景斌在农机公司与蒋代军签订协议同时出具一份《担保书》,同意用所购农机公司综合楼营业大厅各1/3产权为蒋代军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无效,贺某某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农机公司的债权依法应受保护,蒋代军拖欠借款的行为不当,应承担民事责任。蒋代军已支付的利息66000元,应在蒋代军应支付农机公司的借款利息中扣除。农机公司要求贺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蒋代军偿还农机公司借款本金949820元;二、蒋代军支付农机公司借款期间的利息336060元,扣除蒋代军已支付的利息66000元后,蒋代军实际应支付270060元;三、蒋代军支付农机公司借款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以949820元为本金与以年利率24%计算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546000元+546000元×自2013年10月10日起的整个借款时间×年利率24%)+(9万元+9万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的整个借款时间×年利率24%)+(252000元+252000元×自2014年4月30日起的整个借款时间×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四、驳回农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内容,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蒋代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蒋代军和贺某某未提交证据,农机公司提供了一份函件和一份邮政快递单,因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也无回执,不能证明贺某某收到农机公司的致函,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2013年10月10日,蒋代军向农机公司出具金额60万元的借支单,农机公司扣除借期6个月利息54000元后,向蒋代军指定银行账户汇款546000元。2014年4月30日,农机公司与蒋代军签订《借款协议》,载明“附:贺某某、郑景斌2014年4月30日担保书一份”。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机公司与蒋代军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农机公司与蒋代军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该借款协议载明“附:贺某某、郑景斌2014年4月30日担保书一份”。贺某某于同日出具担保书,同意用所购农机综合楼营业厅1/3的产权给蒋代军提供担保(产权号:01××70)。故贺某某是以其购买的坐落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中路32号农机公司的农机大院内产权号为01××70的农机综合楼营业大厅1/3的产权,为蒋代军与农机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蒋代军的债务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由于涉案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农机公司不能对涉案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贺某某承诺以涉案抵押物为蒋代军的债务提供担保,该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在涉案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蒋代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农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蒋代军偿还潜江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49820元;蒋代军支付潜江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期间的利息336060元,扣除蒋代军已支付的利息66000元后,蒋代军实际应支付270060元;蒋代军支付潜江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以949820元为本金与以年利率24%计算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546000元+546000元×自2013年10月10日起的整个借款时间×年利率24%)+(9万元+9万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的整个借款时间×年利率24%)+(252000元+252000元×自2014年4月30日起的整个借款时间×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贺某某在坐落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中路32号潜江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农机大院内产权号为01××70的农机综合楼营业厅1/3的产权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潜江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潜江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2元,蒋代军负担131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潜江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2元,蒋代军负担131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勇审判员丁盼审判员赵湘湘
法官助理刘汝梁 书记员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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