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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江市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蔡新国、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潜江市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玉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元,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蔡新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关业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原告潜江市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民贷款公司)与被告蔡新国、郭某某、关业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郭某某的起诉。原告兴民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新国、关业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民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新国偿还原告贷款200万元,利息160万元(2015年8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2、判令被告关业勤对被告蔡新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蔡新国、关业勤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5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被告蔡新国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贷款合同书》,贷款本金200万元,贷款利息为月利率20‰,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贷款资金用于周转,被告关业勤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合同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蔡新国、关业勤催收无果,先后给被告送达书面贷款催收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6年10月29日,被告蔡新国、关业勤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之后,被告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蔡新国、关业勤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兴民贷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兴民贷款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蔡新国、关业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的真实身份。证据三、贷款申请书、贷款审批表、《担保贷款合同书》、借款凭证、电子交易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蔡新国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明2、被告蔡新国、关业勤与原告兴民贷款公司签订《担保贷款合同书》的事实;证明3、原告向被告蔡新国发放贷款20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贷款催收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协议》,证明原告在贷款逾期后,多次找被告人催收借款的事实。证据五、授权委托书、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交纳律师费5万元的事实。鉴于被告蔡新国、关业勤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兴民贷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6日,被告蔡新国向原告兴民贷款公司提出贷款申请,被告关业勤为蔡新国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蔡新国、关业勤签订了一份《担保贷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保证担保,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0‰,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蔡兴国指定账户。借款逾期后,2015年6月16日,原告给被告蔡新国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截止2015年8月20日止,被告蔡新国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6万元,借款本金分文未付。2016年7月22日,原告再次给被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蔡新国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0月29日,被告蔡新国、关业勤与原告兴民贷款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款利息为30万元;2、被告蔡新国承诺2017年1至12月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8年1至12月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利息30万元;3、为保证被告蔡新国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关业勤作为担保人,为蔡新国履行《还款协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还款协议》全部履行完毕;4、如被告蔡新国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蔡新国、关业勤必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费)。协议签订后,被告蔡新国、关业勤至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蔡新国、关业勤与原告兴民贷款公司签订的《担保贷款合同书》、《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蔡新国、关业勤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明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蔡新国提供借款后,被告蔡新国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蔡新国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不还,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关业勤作为蔡新国的借款担保人,对被告蔡新国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况且,原告举证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凭证,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新国、关业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潜江市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从2015年8月21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关业勤对被告蔡新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蔡新国、关业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潜江市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损失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被告蔡新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家俊
人民陪审员 肖玉芳
人民陪审员 彭学燕

书记员: 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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