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潜江市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郑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治元,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某水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卢德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认为,被告德某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德某与原告兴民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担保贷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卢德某未能依约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在原告向其追讨债务时,被告与原告就上述借款本息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在该协议中确认其法定代表人卢德某所借上述款项全部为被告使用,并承诺上述债务由被告偿还;原告在该协议中承诺放弃向被告追索违约罚息以及因追讨债务而产生的各项费用。上述协议内容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仅以部分设备和产品折抵原告的部分债务,对剩余借款本息拒不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3585580元(实际借款金额4800000元-设备抵款251780元-产品抵款962640元),并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起至还清上述全部借款本金为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6‰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00000元应从中扣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某水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潜江市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585580元,并按月利率18.6‰向原告潜江市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德某水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200000元应从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80元,由被告德某水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关克贤 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 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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