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潜江市兴武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运粮湖管理区西堤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宗华,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芳,潜江市职工服务中心法律顾问。
潜江市兴武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武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鄂9005民初25号民事判决,兴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鄂96民终42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7年4月28日,该院重审后作出(2017)鄂9005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兴武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兴武公司按《兴武棉业关于郭某某工伤费用的协议》履行义务,不再向郭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14037.2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兴武公司与郭某某签订的《兴武棉业关于郭某某工伤费用的协议》属有效合同,且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又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未约定工伤待遇全部了结,显然自相矛盾,曲解协议内容。现该协议已经履行,郭某某再次要求支付工伤待遇没有依据。
郭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兴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兴武公司与郭某某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郭某某受伤不属于工伤;2、判决兴武公司不应向郭某某支付各项工伤待遇;3、判决兴武公司不应为郭某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郭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某自2011年10月起,每年约在10月至次年1、2月期间在兴武公司从事棉花加工工作,最后一段工作期间为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2日下午,兴武公司车间回收机起火,郭某某在救火时被机器锯齿绞伤。郭某某伤后在荆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住院治疗38天。2014年3月19日,兴武公司与郭某某签订一份《兴武棉业关于郭某某工伤费用的协议》,协议约定兴武公司支付郭某某各项工伤费用2240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48天×100元)、住院期间工资2800元(35天×8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4800元(48天×100元)、康复期间护理费4000元(2个月×2000元)、在家疗养期间误工费6000元(6个月×1000元)。协议还约定,郭某某在家疗养期间诊疗费由兴武公司承担(凭发票报销),郭某某基本康复后,每年9月份全体职工上班时兴武公司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该协议签订后,兴武公司支付郭某某22400元。
2014年12月17日,经郭某某申请,人社局作出潜人社工伤认字[2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2015年1月29日向兴武公司邮寄(EMS快递单号1011136302614)送达该决定书,兴武公司于同年2月2日签收。2015年8月31日,经郭某某申请,潜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潜人社鉴字[2015]第6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郭某某致残程度为伤残七级,并于同年9月21日向兴武公司邮寄(EMS快递单号1086136399014)送达该通知书,兴武公司于同年9月25日签收。2015年11月17日,郭某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兴武公司支付其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36462元,支付2011年10月至2015年10月已缴纳应由兴武公司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7428元。该委于同年12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1、兴武公司支付郭某某各项工伤待遇共计91243元;2、兴武公司支付郭某某2014年12月、2015年1月已经缴纳应由兴武公司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674元。
郭某某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在兴武公司收入共计11778元,月工资2355.6元。2014年潜江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606.7元/月。兴武公司未为郭某某缴纳社会保险,郭某某以个人名义在社保经办机构缴纳2011年1月至2015年6月社会养老保险(其中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养老保险费总额566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兴武公司与郭某某是否形成劳动关系问题。兴武公司与郭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从四个方面认定: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3、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是否存在从属关系;4、用人单位是否按月发放薪酬。本案中,兴武公司是经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郭某某是具有劳动能力的个人,无证据证明郭某某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二者均是合法的劳动关系主体,且郭某某在兴武公司工作期间,有固定的月收入、接受兴武公司的劳动管理,郭某某提供的劳动是兴武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可认定兴武公司与郭某某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兴武公司主张与郭某某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郭某某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兴武公司与郭某某签订的《兴武棉业关于郭某某工伤费用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且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郭某某仲裁请求的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费用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未约定工伤待遇全部了结,郭某某主张协议约定之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郭某某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622.8元(本人工资2355.6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1280.4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606.7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2134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606.7元/月×20个月),合计114037.2元。
三、关于社会保险缴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兴武公司与郭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费用,除应由郭某某个人承担的部分外,依法应由兴武公司为其缴纳,郭某某已经以个人名义在社保经办机构缴纳的,应由兴武公司给付郭某某。仲裁裁决兴武公司支付郭某某2014年12月、2015年1月已经缴纳应由原告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674元,郭某某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驳回兴武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兴武公司支付郭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2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28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34元,合计114037.2元;三、兴武公司支付郭某某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674.3元。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兴武公司除按与郭某某签订的《兴武棉业关于郭某某工伤费用的协议》履行义务外,是否还应向郭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2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28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34元,合计114037.2元。对于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郭某某与兴武公司自2011年10月起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月12日,郭某某在兴武公司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其于同年3月19日与兴武公司签订一份《兴武棉业关于郭某某工伤费用的协议》,约定兴武公司除支付郭某某各项工伤费用共计22400元外,还应凭发票报销郭某某在家疗养期间的诊疗费。郭某某基本康复后,每年9月份全体职工上班时兴武公司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实际地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实际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兴武公司虽然向郭某某支付了22400元的工伤费用,也凭发票报销了郭某某在家疗养期间的诊疗费,但在郭某某基本康复后,兴武公司并未在每年9月份全体职工上班时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导致本案纠纷发生。虽然兴武公司不能完全履行该协议的原因系因该公司停业所致,虽属客观不能,但该公司不完全履行协议的行为,仍然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兴武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郭某某一段时间内处于失业状态,必然存在一定的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结合兴武公司的现实状况、郭某某在兴武公司每年的上班时间长短、工资收入等因素,本院酌定兴武公司赔偿郭某某因不能完全履行协议造成的损失4万元。一审判决在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郭某某亦未申请变更或撤销该协议的情况下,却判令兴武公司向郭某某另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447号民事判决;
二、潜江市兴武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郭某某损失4万元;
驳回潜江市兴武棉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潜江市兴武棉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潜江市兴武棉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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