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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江市兴武棉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潜江市兴武棉业有限公司
蔡宗华(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
张书年
李碧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
张彦
刘尚龙
陈贻发(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王晓
刘红艳
武汉市翰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兴武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运粮湖管理区西堤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宗华,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39号。
负责人:郑大勇,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年,男,该支行清收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彦,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住潜江市。
原审被告:刘尚龙,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贻发,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晓,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潜江市兴武棉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潜江市。
原审被告:刘红艳,女,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住潜江市。
原审被告:武汉市翰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一路9号云林公馆(观湖铂金公寓)1幢24层9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燕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潜江市兴武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武棉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潜江支行)及原审被告张彦、刘尚龙、王晓、刘红艳、武汉市翰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龙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审未出现新的事实及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武棉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该项中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利息和复利的利率标准改判为7.14%。
事实和理由:根据兴武棉业公司与农行潜江支行于2015年6月25日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而涉案合同签订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借款年利率为5.1%,上浮40%后的执行利率为7.14%。
一审判决兴武棉业公司按照执行利率7.14%为基础再上浮40%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及复利错误,兴武棉业公司因此多承担款项15540.31元。
农行潜江支行辩称,农行潜江支行认可兴武棉业公司的上诉意见,兴武棉业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应支付的利息和复利应为289340.80元,利率标准均为7.14%。
刘尚龙述称,1.涉案60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张彦,其利用职务便利将借款挪作个人使用,涉嫌犯罪,农行潜江支行对此亦为明知,故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属无效,相应借款应由张彦个人清偿;2.2015年8月7日,刘尚龙与兴武棉业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王晓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刘尚龙的连带保证责任由王晓承担,刘尚龙不承担责任。
张彦、王晓、刘红艳、翰龙担保公司均未发表意见。
农行潜江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兴武棉业公司返还农行潜江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72780元、复利766.4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2.刘尚龙、王晓、张彦、刘红艳、翰龙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5日,农行潜江支行与兴武棉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20101201500027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兴武棉业公司向农行潜江支行借款600万元,用于收购籽棉及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9个月(即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即执行利率7.14%)计算,直至借款到期日。
计息、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果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
罚息的方式: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3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4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
复利: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
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
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
2015年6月25日,农行潜江支行在与刘尚龙、刘红艳、张彦、王晓签订合同编号为42100120150033123-1《保证合同》的同时,还与翰龙担保公司签订了另一份合同编号为42100120150033126的《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兴武棉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420101201500027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5年6月26日,农行潜江支行依约向兴武棉业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并将此款汇入兴武棉业公司指定的17-302501010000455账号上。
兴武棉业公司亦依约向农行潜江支行付息至2015年7月21日,但600万元本金及2015年7月22日后的利息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农行潜江支行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兴武棉业公司则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现兴武棉业公司仅支付了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29750元,尚欠农行潜江支行借款本息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兴武棉业公司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内未能按期结息,农行潜江支行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主张复利,应予支持。
因农行潜江支行要求兴武棉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7.14%为基础上浮40%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复利共计304881.11元,并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7.14%为基础上浮50%计算利息、罚息之诉请,符合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兴武棉业公司的上述债务,刘尚龙、王晓、张彦、刘红艳和翰龙担保公司应按各自与农行潜江支行所签《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1.兴武棉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农行潜江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7.14%为基础上浮40%支付农行潜江支行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的利息、复利共计304881.11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7.14%为基础上浮50%支付农行潜江支行的借款利息、罚息(从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至该判决指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刘尚龙、王晓、张彦、刘红艳、翰龙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10元,由兴武棉业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兴武棉业公司尚欠农行潜江支行借款期内(即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利息及复利共计289340.80元。
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兴武棉业公司与农行潜江支行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即执行利率7.14%)计算,而期内未支付的利息,则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故兴武棉业公司借款期内(包括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应付而未付的利息及复利的利率计算标准均应为7.14%。
一审判决认定该部分利息及复利的利率应在7.14%的基础上再上浮40%予以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且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的利息和复利共计金额应为289340.80元。
对于刘尚龙的述称,一方面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所述内容,另一方面刘尚龙未针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对其述称内容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兴武棉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2152号民事判决;
二、潜江市兴武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的利息和复利共计289340.80元,另支付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14%上浮50%计算的利息和罚息。
三、刘尚龙、王晓、张彦、刘红艳、武汉市翰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310元,由潜江市兴武棉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8.5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兴武棉业公司与农行潜江支行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即执行利率7.14%)计算,而期内未支付的利息,则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故兴武棉业公司借款期内(包括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应付而未付的利息及复利的利率计算标准均应为7.14%。
一审判决认定该部分利息及复利的利率应在7.14%的基础上再上浮40%予以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且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的利息和复利共计金额应为289340.80元。
对于刘尚龙的述称,一方面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所述内容,另一方面刘尚龙未针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对其述称内容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兴武棉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2152号民事判决;
二、潜江市兴武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的利息和复利共计289340.80元,另支付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14%上浮50%计算的利息和罚息。
三、刘尚龙、王晓、张彦、刘红艳、武汉市翰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310元,由潜江市兴武棉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8.5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负担。

审判长:徐水清

书记员: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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