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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新、胡某某、胡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780号。
负责人胡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新,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
上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同心开发7号楼门面)。
法定代表人徐浩,总经理。

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新、胡某某、胡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潜刑初字第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上诉,上诉期满后,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蔡甸财保公司)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甸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涛,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潜江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且经二审复核,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新、胡某某、胡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武汉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蔡甸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武汉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获蔡甸财保公司赔偿60000元的证明等书证。上述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本院对蔡甸财保公司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蔡甸财保公司支付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款60000元,已由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之亲属交给公安机关20000元、交给一审法院400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均承认从公安机关各领到赔偿款10000元。一审法院收到蔡甸财保公司40000元。故蔡甸财保公司提出该公司已向被保险人预赔60000元的事实原判没有认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蔡甸财保公司提出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潜江市大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口办事处、潜江市东升房地产开发公司育才花园项目部、湖北业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单位分别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职工考勤表、工资表等书证证实,黄某某从2006年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先后分别在上述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并长期居住在工地。因此,黄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务工、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判计算黄某某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并无不当,蔡甸财保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蔡甸财保公司提出投保人向他人转让车辆,未告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该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鄂A96721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李某某,但该车辆挂靠在武汉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鄂A96721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武汉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系武汉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鄂A96721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仍为武汉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蔡甸财保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蔡甸财保公司提出原判将原告方的损失总额计算过高,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没有扣减15%免赔额的上诉理由,经查,(1)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认定胡某新、胡某某、胡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315135.5元并无不当。(2)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本案中,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蔡甸财保公司提出原判对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没有扣减15%免赔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李某某未提出上诉,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新、胡某某、胡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鄂A96721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上诉人蔡甸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胡某新、胡某某、胡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315135.5元,应先由蔡甸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205135.5元,因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李某某对上述不足部分的70%即143594.85元负有赔偿责任,徐某某对上述不足部分的30%即61540.65元承担赔偿责任。因鄂A96721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蔡甸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蔡甸财保公司对李某某负有赔偿责任的143594.85元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蔡甸财保公司应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15%的免赔率免赔,即李某某负有赔偿责任的143594.85元的85%即122055.62元由蔡甸财保公司承担,余下的15%即21539.23元由李某某承担。原判对此未予认定,本院予以改判。交通事故发生后,蔡甸财保公司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了60000元,上述60000元由李某某的亲属交给公安机关20000元、交给一审法院40000元,其中胡某新从公安机关所领取的10000元和交一审法院暂收的40000元应视为蔡甸财保公司已支付被害人黄某某亲属赔偿款50000元;由于徐某某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尚需进一步治疗,对于徐某某从公安机关所领10000元,应视为蔡甸财保公司已支付徐某某赔偿款10000元,待徐某某主张权利时另行结算。鄂A96721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虽然挂靠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李某某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未向武汉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相关的管理费,武汉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未收取该车的管理费,胡某新、胡某某、胡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武汉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中获得利益,故武汉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新、胡某某、胡某某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陶雄平
审判员 王秀斌
审判员 张少华

书记员: 胡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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