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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张梅,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邹新龙,潜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潜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检察员王某出庭履行职务,张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邹新龙,李某某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检察员王某在二审出庭履行职务时提出了如下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潜江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在二审开庭审理时亦当庭进行了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并经二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审还查明,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和上诉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梅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除复述一审所举证据外,还向本院提供了由陈某、黄某、林某某书写的证明材料各一份,以证明被害人李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经当庭质证,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陈某等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经二审核实,陈某、黄某、林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所证实的内容与其各自在侦查机关所陈述的内容基本相同。且二审根据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对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张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张某为制止被害人李某对其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致李某死亡,其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了重大的损害后果,对其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鉴于张某之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且其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原判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上述法定、酌定量刑事实和情节进行综合评价后,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并无不当。故张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判认定被害人李某及其家属属于城镇居民证据不足,导致赔偿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认定被害人李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系城镇居民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潜江市张金经济开发区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判以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正确。张某的上诉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提出被害人李某没有过错,原判减轻张某40%的民事赔偿责任错误,应由原审被告人张某全额赔偿其经济损失384977.8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李某某、张某某要求张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害人李某死亡,李某某、张某某依法应当受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李某某的扶养费和张某某的抚养费等共计经济损失为384977.80元,但李某某、张某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中以及一审开庭审理时就上述4项内容所提出的赔偿数额为376399.50元,原审认为该数额与二上诉人实际应当受偿的384977.80元差额部分系二上诉人对其部分权利的处分,该认定并无不当之处。由于李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李某某、张某某亦未能提供李某没有过错的证据,原审据此判决由张某承担赔偿总额376399.50元的60%,即225839.70元,减轻了张某4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判决属于自由裁量,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且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处理恰当。上诉人张某及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对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建议本院二审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陶雄平
审判员 张少华
代理审判员 张凯

书记员: 胡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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