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
彭松(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
胡浩然
黄竞(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
梅勇(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江汉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曹功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松,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浩然,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竞,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勇,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浩然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身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鹏、代理审判员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9元,减半收取2044.50元,由潜江市交通公司服务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9元,减半收取2044.50元,由潜江市交通公司服务负担。
审判长:程身龙
审判员:颜鹏
审判员:王青
书记员: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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