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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
刘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功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代表人别卫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市交通服务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潜江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交通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财保潜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市交通服务公司与被告财保潜江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后,被告应当依据双方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违反约定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对此纠纷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内赔偿受损车辆损失及车辆施救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应以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损失价格46718元为准;原告主张的酒精测试鉴定费、机动车号牌工本费和交通费,因不属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汽车价格损失鉴定费,不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范畴,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被告的辩解理由,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三款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9518元;
二、驳回原告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0元;价格损失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540元,由原告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515元(其中的价格损失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已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11453d2b77c84ef4bb43588548dc66e6:13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市交通服务公司与被告财保潜江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后,被告应当依据双方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违反约定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对此纠纷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内赔偿受损车辆损失及车辆施救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应以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损失价格46718元为准;原告主张的酒精测试鉴定费、机动车号牌工本费和交通费,因不属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汽车价格损失鉴定费,不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范畴,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被告的辩解理由,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三款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9518元;
二、驳回原告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0元;价格损失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540元,由原告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515元(其中的价格损失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已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

审判长:李晓平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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