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潜江市三发建筑材料租赁站与陶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潜江市三发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大桥村*组*号。
经营者:阳明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现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华,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建筑工程承包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杨亚,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潜江市三发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陶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江市三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的经营者阳明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华、被告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杨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潜江市三发建筑材料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7年12月22日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4435米、十字扣件24000套、接头扣件1980套、转向扣件450套;若不能返还,按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套赔偿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租金64526元(从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4、判令被告赔偿违约损失6165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材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0.009元米,扣件日租金0.005元个,材料损失价格,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套。2017年12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十字扣件8400套、接头扣件1200套、转向扣件450套;2017年12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1.5米系列钢管750根计1125米,2米系列钢管1055根计2110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十字扣件6000套、接头扣件300套、6米系列钢管200根计1200米;2018年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十字扣件9600套、接头扣件480套。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每月结算,如不按时结清,按日以租金总值5%收取违约金,连续2-3个月拖欠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租金及违约金”。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支付租金,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陶某某辩称,一、被告对与原告之间存在建材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所述合同履行的情况有异议,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三、被告不存在不归还原告租赁物的事实;四、原告主张的租金总额没有经过原、被告结算确认,且与建材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不符;五、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之后的租金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合同已于2018年3月26日终止,且原、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就租赁物如何处理已达成一致意见;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没有依据。综上,被告同意按建材租赁合同约定与原告据实结算租金,但被告已支付的押金及租金应予以扣除,原告可随时取回租赁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2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建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二、乙方在租甲方材料时,须向甲方交纳材料押金,押金不计息,且不做租费处理。钢管3000元吨,(每吨为260米),扣件3元套,顶托12元根,(每吨为300根)所租材料退清后,甲方退给乙方押金。三、运输费用:来回运费及上下车费均由乙方承担。四、租金以甲方出库之日起至甲方入库之日止,按实际天数及具体数量计算,中途公休、节假日一概不扣除,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租金每月结清,如不按时结清,按日以租金总值的5%收取违约金,连续2-3个月拖欠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及租金、违约金。八、材料品种、租赁价格及赔偿参考标准:钢管日租金0.009元米,扣件日租金0.005元个,材料损失价格,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套,顶托15元根。十一、补充说明,春节期间,甲方减免乙方半个月租金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2月23日在原告处租赁十字扣件8400套、接头扣件1200套、转向扣件450套;2017年12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1.5米系列钢管750根计1125米,2米系列钢管1055根计2110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十字扣件6000套、接头扣件300套、6米系列钢管200根计1200米;2018年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十字扣件9600套、接头扣件480套。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收到被告押金1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收到被告汇款1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29日返还十字扣件3000套,2018年5月10日返还接头扣件340套、转向扣件100套、十字扣件1520套给原告。截止起诉时止,被告尚有钢管4435米、十字扣件19480套、接头扣件1640套、转向扣件350套未偿还给原告且未与原告进行租金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未违反合同效力性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将原告的租赁物拖走后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结算租金、返还租赁物等义务。被告辩称,一、其已于2017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租金,关于该10000元是租金还是押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建材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在租原告材料时,须向原告缴纳材料押金。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向原告汇款10000元后,于2017年12月31日再次向原告租赁材料,结合合同对租金的约定及被告领取租赁物的数量,应认定该笔款项是被告缴纳的押金。被告认为该笔款项是预交租金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认为涉案合同已于2018年3月26日终止,之后的租金不应计算,其仅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租金的计算时间应从2017年12月23日至2019年1月28日(即原告起诉之日)止。三、关于租金计算,从2017年12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拖走第一批扣件10050套计算至2019年1月8日,扣除春节15天,共366天,每天租金0.005元套,计18399元;第二批钢管3235米,从2017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9年1月8日,扣除春节15天,共363天,每天租金0.009元米,计10568元;第二批十字扣件6300套,从2017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9年1月8日,扣除春节15天,共358天,每天租金0.005元套,计11277元;第三批钢管1200米,从2017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9年1月8日,扣除春节15天,共358天,每天租金0.009元米,计3866元;第四批扣件10080套,从2018年1月10日计算至2019年1月8日,扣除春节15天,共348天,每天租金0.005元套,计17539元;总租金总计61649元。扣除:1、被告归还的3000套扣件从2018年3月29日计算至2019年1月8日,每天租金0.005元套,共286天,计4290元;2、被告归还的1960套扣件,从2018年5月10日计算至2019年1月8日,每天租金0.005元套,共244天,计2391元;上述应扣除的租金共6681元。总租金61649元减去应扣除的租金6681元,即是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共54968元。四、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原、被告在建材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每月结算,如不按时结清,按日以租金总值5%收取违约金”。被告从收到租赁物起未按约定月底结算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予调整。根据原、被告合同履行情况、过错责任、公平原则,考虑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押金且未计算利息的情况,本院确定按被告所欠租金总额54968元的10%支付违约金即5496元。五、被告要求用押金扣减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潜江市三发建筑材料租赁站于2017年12月22日与被告陶某某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陶某某返还原告潜江市三发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4435米、十字扣件19480套、接头扣件1640套、转向扣件350套(若不能返还,按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套赔偿)。
三、被告陶某某支付原告潜江市三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54968元,违约金5496元,共计60464元,扣减20000元押金后,被告陶某某还应支付原告潜江市三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违约金共计4046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案费人民币282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11.5元,由原告潜江市三发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756元,被告陶某某负担6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成

书记员: 江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