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江市万晟红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
何柏某
原告:潜江市万晟红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潜江市总口管理区总口工业园汉淇路。
法定代表人:李子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
原告潜江市万晟红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晟红发公司)与被告何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柏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晟红发公司诉称:被告何柏某在外承包了建设工程项目。
2015年8月6日至同年9月22日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先后11批次以自卸和泵送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泰丰老年大学、光彩江汉城、光彩江汉城金色公馆、园艺村私房等建设工地运送总方量为749立方米的混凝土,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3370元。
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分别在各销售明细表中签名确认。
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
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3370元,并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
原告万晟红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何柏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均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销售明细表及其对应的发货单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5年8月6日至同年9月22日间先后11批次向被告指定的泰丰老年大学、光彩江汉城、光彩江汉城金色公馆、园艺村私房等建设工地运送总价值为233370元的混凝土的事实。
被告何柏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万晟红发公司与被告何柏某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
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予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于收到原告运送的混凝土时向原告支付货款。
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33370元,并承担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该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应分别以被告11批次收到原告运送的混凝土的时间和价值作为利息的起点时间和本金,采用分段计算的方式进行,即:从2015年8月6日起,本金按17980元计算;从2015年8月14日起,本金按13000元计算;从2015年8月27日起,本金按27280元计算;从2015年8月28日起,本金按50220元计算;从2015年8月30日起,本金按34100元计算;从2015年8月31日起,本金按44020元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本金按2900元计算;从2015年9月11日起,本金按6200元计算;从2015年9月12日起,本金按9460元计算;从2015年9月21日起,本金按21700元计算;从2015年9月22日起,本金按6510元计算。
以上11笔利息,均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其利率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潜江市万晟红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333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分段向原告潜江市万晟红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计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6日起,本金按17980元计算;从2015年8月14日起,本金按13000元计算;从2015年8月27日起,本金按27280元计算;从2015年8月28日起,本金按50220元计算;从2015年8月30日起,本金按34100元计算;从2015年8月31日起,本金按44020元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本金按2900元计算;从2015年9月11日起,本金按6200元计算;从2015年9月12日起,本金按9460元计算;从2015年9月21日起,本金按21700元计算;从2015年9月22日起,本金按6510元计算。
以上11笔利息,均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0元,由被告何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11453d2b77c84ef4bb43588548dc66e6:13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万晟红发公司与被告何柏某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
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予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于收到原告运送的混凝土时向原告支付货款。
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33370元,并承担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该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应分别以被告11批次收到原告运送的混凝土的时间和价值作为利息的起点时间和本金,采用分段计算的方式进行,即:从2015年8月6日起,本金按17980元计算;从2015年8月14日起,本金按13000元计算;从2015年8月27日起,本金按27280元计算;从2015年8月28日起,本金按50220元计算;从2015年8月30日起,本金按34100元计算;从2015年8月31日起,本金按44020元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本金按2900元计算;从2015年9月11日起,本金按6200元计算;从2015年9月12日起,本金按9460元计算;从2015年9月21日起,本金按21700元计算;从2015年9月22日起,本金按6510元计算。
以上11笔利息,均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其利率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潜江市万晟红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333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分段向原告潜江市万晟红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计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6日起,本金按17980元计算;从2015年8月14日起,本金按13000元计算;从2015年8月27日起,本金按27280元计算;从2015年8月28日起,本金按50220元计算;从2015年8月30日起,本金按34100元计算;从2015年8月31日起,本金按44020元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本金按2900元计算;从2015年9月11日起,本金按6200元计算;从2015年9月12日起,本金按9460元计算;从2015年9月21日起,本金按21700元计算;从2015年9月22日起,本金按6510元计算。
以上11笔利息,均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0元,由被告何柏某负担。
审判长:贺章新
审判员:胡忠荣
审判员:陈恢臣
书记员:王小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