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徐宗江(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潜江嘉某投资有限公司
王向阳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张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徐宗江,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潜江嘉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广华办事处五七大道向阳段南六号地。
法定代表人王文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阳。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潜江嘉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王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宗江,被上诉人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张某某与嘉某公司签订了11年租赁合同,张某某在经营了三年多,因违约而未继续经营的情况下,嘉某公司应否返还张某某缴纳的未经营期间的场地使用权费。?
双方签订的《嘉某广场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张某某与嘉某公司签订了11年的合同,在履行合同三年零五个月后,未通知嘉某公司,且在一年多的租金等费用未缴纳的情况下退出经营场地,属违约。该合同约定,“经营期间,如张某某确因特殊情况需要退还经营场地,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嘉某公司,经嘉某公司同意后方可解除合同。给嘉某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张某某承担。违约金以剩余经营期内应缴纳费用总额的5%计算,原缴纳经营使用权费不予退还。”依照合同约定,张某某经营未满11年而退出经营场所,所缴纳的11年的经营使用权费不予退还。该条系双方对一方违约时违约金的约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张某某要求退还缴纳的未经营期间的经营使用权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张某某与嘉某公司签订了11年租赁合同,张某某在经营了三年多,因违约而未继续经营的情况下,嘉某公司应否返还张某某缴纳的未经营期间的场地使用权费。?
双方签订的《嘉某广场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张某某与嘉某公司签订了11年的合同,在履行合同三年零五个月后,未通知嘉某公司,且在一年多的租金等费用未缴纳的情况下退出经营场地,属违约。该合同约定,“经营期间,如张某某确因特殊情况需要退还经营场地,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嘉某公司,经嘉某公司同意后方可解除合同。给嘉某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张某某承担。违约金以剩余经营期内应缴纳费用总额的5%计算,原缴纳经营使用权费不予退还。”依照合同约定,张某某经营未满11年而退出经营场所,所缴纳的11年的经营使用权费不予退还。该条系双方对一方违约时违约金的约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张某某要求退还缴纳的未经营期间的经营使用权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王晓明
审判员:汪丽琴
书记员:尤爱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