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潜江万物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杨市工业园潜药路**号。
法定代表人:田益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强、XX,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杨市办事处工业园翰林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其桓,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柳林镇凤鸣垭村*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忠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艺芸,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其桓,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潜江万物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物生公司)与被告湖北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好彩头公司)、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好彩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四川好彩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鄂9005民初206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四川好彩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四川好彩头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鄂96民辖终6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10月10日,万物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湖北好彩头公司设立在相关银行账户上的存款280万元予以冻结。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8)鄂9005民初20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湖北好彩头公司设立在相关银行账户上的存款280万元予以冻结。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物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强、XX,被告湖北好彩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其桓,四川好彩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艺芸、郭其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物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万物生公司与湖北好彩头公司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协议》;2、判令湖北好彩头公司向万物生公司支付实际发生蒸汽款2657661.20元及按日0.06%计算的滞纳金;3、判令湖北好彩头公司向万物生公司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实际用气量与保底用气量差额部分款项4781672元(12个月×2000吨月×280元吨-1938328元);4、判令四川好彩头公司在未实际出资范围内对湖北好彩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万物生公司与湖北好彩头公司签订一份《合同能源管理协议》,约定万物生公司向湖北好彩头公司供应蒸汽,双方每月31日确定本月蒸汽量,湖北好彩头公司于10日内将蒸汽款支付至万物生公司,若湖北好彩头公司延期支付,其应按未付价款日千分之五向万物生公司支付滞纳金。另约定湖北好彩头每月最低用气量为2000蒸吨,未达此用气量的仍按每月2000蒸吨用量收费。万物生公司与湖北好彩头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3月30日湖北好彩头公司应付万物生公司蒸汽款为2657661.20元,经万物生公司多次请求,湖北好彩头公司拒不支付该款。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湖北好彩头公司每月用气量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最低用气量,实际发生蒸汽款款项为1938328元,与保底用气量差额高达4781672元。湖北好彩头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难以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因四川好彩头公司系湖北好彩头公司的股东,未实缴出资,依法应当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湖北好彩头公司辩称:1、万物生公司请求解除其与湖北好彩头公司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协议》,湖北好彩头公司无异议;2、万物生公司要求湖北好彩头公司支付实际发生的蒸汽款2657661.20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万物生公司与湖北好彩头公司签订《耗用万物生公司蒸汽对账单》中载明,湖北好彩头公司应付蒸汽款5150320元,扣减水费、电费、餐费及已付款后,湖北好彩头公司还依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支付了30万元。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及潜江市政府相关部分发布的通知,2015年12月至2017年8月、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天然气应分别按照275.47元吨,273.8元吨计算,而万物生公司没有进行相应的价格调减,差额为89411.522元,应予扣减;3、万物生公司要求湖北好彩头公司支付滞纳金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湖北好彩头公司并未延期付款,不应支付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万物生公司应先履行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湖北好彩头公司再支付款项,而万物生公司从2016年9月开始向湖北好彩头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税点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17%,湖北好彩头公司有权有权万物生公司不足税点或者直接抵扣,金额为164092.64元。且双方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中滞纳金的约定应属无效,即使湖北好彩头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应为10万元;4、万物生公司要求湖北好彩头公司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实际用气量与保底用气量差额部分款项478167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中关于保底用气量的约定属格式条款,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即便该条款有效,则实际用气量与保底用气量之间的差额款项应为3467011.72元;5、四川好彩头公司系湖北好彩头公司的股东,非协议签订主体,其已完成足额实缴出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6、根据万物生公司与湖北好彩头公司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补充协议》第4条的约定,万物生公司蒸汽供应中断、停止行为,造成湖北好彩头公司损失2215613.5元,该损失应由万物生公司赔偿或者抵扣。
四川好彩头公司辩称:1、万物生公司与湖北好彩头公司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对四川好彩头公司没有约束力,四川好彩头公司与万物生公司从未签订或达成书面合同,不存在任何合同纠纷,四川好彩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对四川好彩头公司的起诉;2、四川好彩头公司系湖北好彩头公司的股东,已完成足额实缴出资,不应承担未实缴出资范围内的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万物生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合同能源管理协议》、证据二调查笔录、耗用万物生蒸汽对账单、证据三湖北好彩头公司工商信息,湖北好彩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湖北好彩头提交的证据一万物生公司蒸汽款发票、发票明细表,万物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湖北好彩头提交的证据二工业用天然气价款调整文件、天然气价格汇总表,万物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存在价格变动,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对账单中已明确仍按280元吨结算,本院认为,万物生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湖北好彩头提交的证据六中锅炉供气异常日志、停气损失金额统计表、锅炉运行记录表、杀菌机运行记录表、饮料厂成品出厂价、关于糖果调价通知函,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四川好彩头公司提交的证据晋江市荣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晋荣信验字(2017)第473号验资报告,万物生公司认为该证据系第三方出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报告载明四川好彩头公司对湖北好彩头公司的实收资本的缴纳不是以现金方式缴纳,而是以扣减债务的方式缴纳,上述债务的形成是四川好彩头公司与湖北好彩头公司之间,属于关联债务,在没有确认该债务的客观性之前,该验资报告的客观性处于不确定状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第三方出具,万物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3日,万物生公司与湖北好彩头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合同第一条合作内容约定,1、湖北好彩头公司同意使用万物生公司采用生物质锅炉供应的蒸汽,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运行,即全部投资费用由万物生公司投资,锅炉运行、管理全部由万物生公司负责,万物生公司负责铺设蒸汽管道至湖北好彩头公司指定地点。2、双方约定,湖北好彩头公司使用万物生公司蒸汽合作期限为十年,湖北好彩头公司在合作期限内使用蒸汽数量达到或超过双方约定的蒸汽量后,万物生公司投入的所有设备归湖北好彩头公司所有,如合作期限内没有达到双方约定数量,万物生公司投入的锅炉及相关辅助设备仍归万物生公司所有,协议仍然有效,直至所供蒸汽量达到双方约定的数量。双方也可以再行商定合作意向。3、使用生物质颗粒燃料无烟、无尘、无污染,确保锅炉排放达到环保要求。合同第四条蒸汽价格、结算与计量约定,1、蒸汽结算价格为280元蒸吨,湖北好彩头公司使用的蒸汽量每月保底用量为2000蒸吨,不足2000蒸吨时,仍按2000蒸吨收费,多收部分可在下月用汽量中抵扣。2、双方议定的潜江本地工业用天然气参考价为3.41元立方,在此价格基础上,上浮或是下跌0.3元以内蒸汽价格保持280元不调价。3、双方又项目正式运行起,每三个月核定一次当地工业用天然气价格,核定以结算日之前连续一周华泰兴网燃料天然气平均报价为准,按工业用天然气0.3立方等于蒸汽4元吨比例提高或降低结算价。9、每月31日,双方确认《蒸汽用量对账单》后,于10个工作日内结清上月用蒸汽款,由万物生公司向湖北好彩头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如万物生公司违约,万物生公司需赔偿湖北好彩头公司10万元,已安装的设备归万物生公司所有,如湖北好彩头公司违约时,湖北好彩头公司应向万物生公司赔偿10万元,已安装的设备由万物生公司收回。4、如湖北好彩头公司延期付款,滞纳金从10日开始计算,每日为0.5%,超出一个月仍未付款,万物生公司有权停止供汽。如果湖北好彩头公司超过3个月仍不付款,按湖北好彩头公司违约处理,万物生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终止合同后湖北好彩头公司按第五条第1款赔偿。
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10日,万物生公司与湖北好彩头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合同能源管理补充协议》。其中第4条约定,万物生公司承诺按照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节能减排等方面的法定要求做好车间生产、运营、管理工作,因违反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造成蒸汽供应中断、停止的,万物生公司应赔偿因此给湖北好彩头公司的所有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万物生公司按约履行供汽义务,并向湖北好彩头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湖北好彩头公司向万物生公司支付了部分蒸汽款。2018年7月12日,万物生公司与湖北好彩头公司在《耗用万物生公司蒸汽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截止2018年6月30日,湖北好彩头公司实际应付万物生公司蒸汽款2657661.20元。
2018年8月10日,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向湖北好彩头公司送达(2016)鄂9006执280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万物生公司在湖北好彩头公司的收入2657661.2元。同年8月、11月、12月,湖北好彩头公司向天门市人民法院汇款共计30万元。
2017年11月6日,晋江市荣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向湖北好彩头公司出具一份晋荣信验字(2017)第473号验资报告,该报告载明,湖北好彩头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万元,由股东四川好彩头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前缴足。经审验,根据湖北好彩头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湖北好彩头公司本次增加实收资本人民币10000万元,由股东四川好彩头公司以其在湖北好彩头公司的其他应付款转增实收资本,转增基准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变更后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0万元。经审验,截止2017年11月6日止,湖北好彩头公司已将其他应付款中10000万元转增实收资本。
本院认为,万物生公司与湖北好彩头公司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及《合同能源管理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万物生公司按约向湖北好彩头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湖北好彩头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蒸汽款,湖北好彩头公司支付部分蒸汽款后,对剩余蒸汽款拒不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万物生公司要求湖北好彩头公司支付剩余蒸汽款并按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剩余蒸汽款应为2357661.20元(2657661.20元-300000元);万物生公司还主张湖北好彩头公司向万物生公司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实际用气量与保底用气量差额部分款项4781672元,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万物生公司主张四川好彩头公司在在未实际出资范围内对湖北好彩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四川好彩头公司已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实际出资义务,故万物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万物生公司同时主张解除其与湖北好彩头公司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及《合同能源管理补充协议》,因湖北好彩头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万物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本案诉状送达湖北好彩头公司之日,即2018年9月8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潜江万物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7月3日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和《合同能源管理补充协议》于2018年9月8日解除。
二、被告湖北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潜江万物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蒸汽款2357661.20元,并从2017年7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
三、被告湖北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潜江万物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实际用气量与保底用气量差额部分款项4781672元。
四、驳回原告潜江万物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0元,减半收取33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38500元,由原告潜江万物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被告湖北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文联
书记员: 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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