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建政,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某某,男。被告:石某某,女。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4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其中1350000元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120000元从2017年9月19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生意周转于2017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00元,2017年7月18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夏某某庭审中辩称,原告所陈述有部份不是事实。原告把利息计入本金。借款数额是多年累计在一起,不是一次借款。有一些钱是被告夏某某和原告共同出借的,但被告夏某某未收回,中途原告退出,被告夏某某把钱还给了原告,有一个100000元就是这样。借款是被告夏某某一个人借的,妻子石某某只是知道借款的事情。被告石某某庭审中辩称,被告夏某某找原告借款的事被告石某某知道,但没有参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系朋友关系,原告潘某某从2011年开始出借款给被告夏某某用于生意周转。2017年3月19日,被告夏某某确认向原告潘某某借款1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其利息已经付至2017年8月,2017年9月付部分利息2250元;2017年7月18日,被告夏某某又向原告潘某某出具借款12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逾期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其中100000元原告潘某某在次日通过银行汇款给付被告夏某某,另外20000元是借款1350000元的利息计入本金。2017年10月16日,原告潘某某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夏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建政,被告夏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某某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夏某某承认原告诉讼请求。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12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7年9月19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14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其中13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扣减已付利息2250元,1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述判决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01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14015元,由被告夏某某、石某某负担(该费原告潘某某已预交,被告夏某某、石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沿胜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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