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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李某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男,生于1983年9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马璐,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彬,男,生于1982年6月26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鹤峰县,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1000元,并支付逾期期间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被告李某彬承包了武汉大学菜场工地,找到原告施工。原告到该场地从事模板工,被告口头称工程完工后结算工资。2015年3月工程完工后,原告找到被告对账要求结算工资,被告遂打下欠条,称欠原告武汉大学商铺、菜场人工工资款51000元,2015年6月前付清。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资,被告虽承诺偿还,但一直未支付。2017年2月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因被告承诺偿还,然后撤回了起诉,但是被告一直未支付。现被告一直拖欠工资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
被告李某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据二、湖北南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华出具证明一份;以上两份证据均为原件,能相互印证被告领取工资款后拖欠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是直接证实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2017)鄂2828民初78号民事裁定书,是本院的法定文书,来源合法,亦能证实原告曾向本院主张过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其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被告李某彬与案外人湖北南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承包武汉大学商铺以及菜场工程,随后被告找到原告为其在该工程中做模板工,原告与被告谈妥薪酬,并约定工程完工以后支付工资。原告遂开始进场工作,由于工期较短,双方并未订立书面的劳务合同,原告在进场工作了4个月以后工程完工。在工程施工期间,案外人湖北南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实已经将劳务工资交付被告,原告遂找到被告结算工资,双方进行结算以后,被告李某彬于2015年3月18日写下了“今欠到潘某某武汉大学商铺、菜场人工工资款51000元,大写伍万壹仟元整,于2015年6月份之前付清”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原告曾于2017年1月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后又撤回起诉,被告一直未支付拖欠工资,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以劳动的形式提供给社会服务的民事合同,是双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就某一项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结合本案,原告以自己的劳务即装模、制模(模板工)来获得报酬,被告支付对价获得原告劳动成果,并以写下欠条的形式实际认可原告的劳务成果。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对于合同的时间、地点、履行的方式、计付价款均已约定,其意思表示符合劳务合同的构成要件,且已经实际履行,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且该劳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交付劳动成果以后,被告应当及时的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但被告在书写欠条以后并未支付钱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1000元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费用,但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指明要求承担费用的种类,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彬在欠条上承诺在2015年6月份前支付所欠的劳务报酬给原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劳务报酬的利息,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实质是请求被告承担该笔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即赔偿损失。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范畴。鉴于本案涉案标的是现金给付,被告李某彬应当以5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51000元清偿时止。
被告李某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彬支付原告潘某某劳务工资51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付清;并以5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李某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10OO078O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颉
审判员 黄芳
人民陪审员 刘道位

书记员: 曾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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