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潘某某
沧州路桥工程公司
孙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沧州路桥工程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李友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潘某某与被申诉人沧州路桥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潘其安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青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潘其安提出上诉,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于2012年12月11日又撤回上诉。后潘某某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沧民申字第104号民事裁定,驳回潘某某的再审申请。后潘某某向检察机关申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沧检民(行)监(2014)13090000113号民事抗诉书,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沧立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宪政受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委派出庭,申诉人潘某某、被申诉人沧州路桥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潘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2)青民初字第1442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青县法院认定潘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明证明其主张。潘某某提交了东姚辛村委会的证明和青县气象局的气象证明,证明2011年7月份出现51毫米降雨,该降雨造成潘某某果树浸泡死亡。该两项证据证实潘某某的主张。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潘某某称,被申诉人沧州路桥公司在2009年修高速施工,截住了果园向东的自然排水,堵塞排水沟,导致果树连年受涝,在2011年全部死亡。2010年将被申诉人起诉到法院,(2010)青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虽然生效,由于原审被告拒不履行判决义务造成二次伤害。故要求被申诉人赔偿损失。
被申诉人沧州路桥公司称,申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对申诉人的果园造成不良影响,果园减产与申诉人灾后放松管理有关;被申诉人已支付给申诉人2009年至2028年的损失十四余万元;申诉人已将果树全部抛掉,其刨掉的果树是否死亡、是否是涝死的已经无法核实;即便是因发生洪涝,申诉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应当防止损失的扩大,自行疏通排水通道,事后可主张其费用。应当予以维持原判。
经再审查明,2010年2月4日,潘某某起诉沧州路桥工程公司,要求其恢复因其修路堵塞的原告果园排水通道,并赔偿其经济损失。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0)青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沧州路桥工程公司疏通潘某某苹果园地块的排水通道,并赔偿损失143048.5元。双方均提出上诉,2011年5月23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沧民终字第0165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潘某某、沧州路桥工程公司撤回上诉。后潘其安于2011年6月申请执行赔偿款,沧州路桥工程公司履行了给付143048.5元赔偿款的义务。2011年8月,潘某某刨掉其苹果园内苹果树。2012年4月潘某某申请执行疏通排水通道,2012年4月25日执行结案。
上述事实,由(2010)青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材料、(2011)沧民终字第01652号民事裁定书、(2012)青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卷宗材料、(2012)青执字第228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及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申诉人潘某某在2011年已将果树全部刨掉,其提供的照片及复印件、气象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在2011年其果园再次遭受水涝并导致果树受损,以及果树全部死亡;也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因此其主张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四百零七条 第一款 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2)青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申诉人潘某某在2011年已将果树全部刨掉,其提供的照片及复印件、气象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在2011年其果园再次遭受水涝并导致果树受损,以及果树全部死亡;也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因此其主张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四百零七条 第一款 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2)青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崔希江
审判员:赵艳琴
审判员:陈彦军
书记员:孙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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