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玉峰,工人。
被告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98-2号。
法定代表人胡结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诉被告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10月30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玉峰、被告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5500元的工程款,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欠款数额为2100元,故原告对其不能证明的部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自愿撤回对文化石粘贴工程尾欠料款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某支付工程款21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负担11元,由原告潘某负担63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涛
书记员:赵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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