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卢燕,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在(2013)爱民初字第578号韩某某与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及在(2014)黑中民终字第112号韩某某与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潘某某均称:其受海豚公司委托作为海豚公司的代理人在国内购买原材料及寻找施工队伍,其与韩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韩某某所要求给付的劳务费应向海豚公司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潘某某自称其与海豚公司系合资兴建钢结构食品库房,原材料在中国境内采购,安装队伍亦在中国选定,其与海豚公司系合资关系,但在审理过程中,潘某某没有向法庭出示其与海豚公司合资兴建钢结构食品库房的相关证据。对韩某某在俄罗斯布拉戈维申斯克施工建筑的钢结构食品库房所有权人为海豚公司的事实,潘某某与韩某某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该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或产权所有人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潘某某在(2013)爱民初字第578号民事案件及(2014)黑中民终字第112号民事案件中,均自认其受海豚公司的委托在中国境内寻找建筑钢结构食品库房施工队伍。在本案中潘某某自称其与海豚公司系合资兴建钢结构食品库房,但并未提供合资兴建钢结构食品库房的相关证据,且本案潘某某、韩某某均认可已建成的钢结构食品库房所有权人为海豚公司,故潘某某不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免予收取,邮审寄送达费50.00元由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海林 审 判 员 李双庆 人民陪审员 于灵芝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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