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
程常青(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
大庆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
孙双印
包国辉
虎林市运输有限公司
王博(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陈绍春(黑龙江天盾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安家圣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
张洋
哈尔滨市金运道路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那舟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许吉龙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宋乐(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
李铁(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
(2014)宾民初字第02174号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潘某某,住黑龙江省虎林县。
委托代理人程常青,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府路西澳龙小区3号楼16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陈喜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双印,住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包国辉,住大庆市。
被告虎林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虎林镇解放西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冯金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绍春,黑龙江天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红军街。
负责人董华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家圣,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中心大街230号。
负责人李慧,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洋,住黑龙江省鸡西市。
被告哈尔滨市金运道路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太平区先锋路15号。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那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163号。
负责人王瑾逊,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吉龙,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46号。
负责人张广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乐,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铁,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大庆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嘉某公司)、虎林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林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鸡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鸡西公司)、哈尔滨市金运道路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金运危险品公司)、那舟、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哈尔滨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大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2015年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8月29日开庭被告大庆嘉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双印、被告虎林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博及陈绍春、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家圣、被告人民保险鸡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洋、被告永某保险哈尔滨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吉龙、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乐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诉讼参与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30日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常青、被告大庆嘉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包国辉、被告虎林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绍春、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家圣、被告人民保险鸡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洋、被告永某保险哈尔滨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吉龙、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诉讼参与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虎林运输公司、哈金运危险品公司、那舟、大庆嘉某公司给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1+43,328.37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203,158.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0.00元;+3、误工费60,800.00元;4、住院治疗护理费62,400.00元+;+5、医疗终结护理费385,980.00元;6、残疾器具费7,20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4,956.70元;8、伤残赔偿金274,358.00元;+9、药物及卫生用品费93,600.00元;10、营养费3,900.00元;11、住宿费90.00元;12、复印费75.00元;13、鉴定费4,510.00元;14、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要求判令其他被告在其各自被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
由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庆嘉某公司辩称,不应列我公司为被告,发生事故车辆已经转让给孟祥峰,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权、驾驶权均归属于孟祥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黑E57515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大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数额过高,我公司把黑E57515号车辆卖于孟祥峰后并实际交付孟祥峰后多次通知其来办理过户手续,其由于个人原因一直未办理,我公司已于2012年6月8日登报声明催促其办理,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虎林运输公司辩称,黑G92169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李丽红,被告只是名义车主,不应当承担责任,历忠阁不是我单位职工,是李丽红的雇员,事故发生后作为名义车主,我们要求实际车主对受害人进行救助,实际车主已经支付大约10万元的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
原告请求要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法律规定重新计算。
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辩称,此次事故是我公司承保车辆黑G92169号车只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交强险合同规定原告属于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鸡西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主体不合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同时也未与原告形成任何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诉我公司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其次依据道路安全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据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只限定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作为案件被告参与诉讼,对于其他商业保险应依据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保险人,本案中原告即不是我公司投保人也不是我公司被保险人,因此诉我公司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哈金运危险品公司未出庭无答辩。
被告那舟未出庭无答辩。
被告永某保险哈尔滨公司辩称,徐忠建所驾驶的黑AH2887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10万元,在本次事故中该车辆与孟祥峰所驾驶的黑E57515号车辆共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的诉讼请求且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的我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30%的50%。
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庆公司辩称,黑E57515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于本起事故是多车相撞,其中黑AH2887号在其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交强险单位进行赔偿,原告作为两车的第三者,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车按照各自投保的交强险的限额各自承担,本案的被告大庆嘉某公司应提供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单,以证实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划分同意永某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
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历忠阁系承运人虎林市运输有限公司黑G92169号客车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被告大庆嘉某公司质证提出与其无关,被告虎林运输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历忠阁不是虎林运输公司的员工,该车只是登记在虎林运输公司名下,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原告在诉状中已经写明了实际车主是李丽红。
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质证意见与大庆嘉某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人民保险鸡西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责任认定书并未体现历忠阁驾驶的黑G92169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与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承运人责任险,应以保险合同为准。
被告哈金运危险品公司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那舟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永某保险哈尔滨公司质证提出由于该证据是复印件,投保信息看不清楚,对于挂车是否投保交强险待庭审后回公司核实。
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出示原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并且认定书未体现各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其他与大庆嘉某公司意见一致。
证据二、哈医大一院住院病志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24日在哈医大一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颈椎脱位、颈髓损伤、截瘫”+被告大庆嘉某公司质证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病历上住院天数与原告诉状中日期不符,另外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虎林运输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质证提出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人民保险鸡西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
原告所述出生日期为1963年11月27日,与病历出生日期不符,要求对原告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对,该证据缺少入院诊断及费用清单,无法客观完整的证实原告的治疗情况,对证据的证明问题和真实性均不认可。
被告哈金运危险品公司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那舟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永某保险哈尔滨公司质证意见与人民保险鸡西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庆公司质证意见与人民保险鸡西公司意见一致。
证据三、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住院病志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哈医大一院出院后转入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25日共397天。
被告大庆嘉某公司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与其无关,被告虎林运输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质证意见与证据二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民保险鸡西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没有首诊医院及相关转院证明的证实下,无法证实其在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情与本案有关联性及必要性、合理性,因此对该份证据治疗的病情及相关费用我公司不认可。
被告哈金运危险品公司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那舟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永某保险哈尔滨公司质证意见与人民保险鸡西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庆公司质证意见与人民保险鸡西公司意见一致。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十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总计203,158.67元。
被告大庆嘉某公司质证对关联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该组证据有一份发票日期是2014年5月17日,是在原告出院之后发生的费用,应计算在原告请求的医疗终结后药物费用内。
被告虎林运输公司质证对医大一院和农垦总局医院住院费收据数额无异议,原告说医大一院的票据丢失,医大一院的票据在客车实际车主手中,客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垫付了医大一院的住院费用,具体数额不详,但不存在丢失票据的事情,外购药物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在医院治疗,不应在外购药物,外购药物应当附有处方,原告提供的医药商店六张发票的时间是从5到8号,说明原告提供的上述票据是虚假的,不真实的。
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质证意见与证据二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民保险鸡西公司质证对加盖农垦总局医院财务转账的两份和医大一院一份有异议,因被告虎林运输公司明确陈述,其运输公司有原件,其在运输公司处提交的证据内容和证明的问题均不一致,对于原告出院后在哈尔滨开具的外购药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票据并没有其首诊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和遗嘱,该费用的产生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必要性、合理性。
外购药发票均系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与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相重复,原告任意扩大损失,因此对外购药发票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被告哈金运危险品公司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那舟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永某保险哈尔滨公司质证意见与人民保险鸡西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庆公司质证意见与人民保险鸡西公司意见一致。
证据五、复印病历和交通事故档案费用票据四张,用以证明复印病历和交通事故档案花75.00元。
被告大庆嘉某公司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与其无关,被告虎林运输公司质证对车行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
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质证意见与证据二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民保险鸡西公司质证对农垦总局医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票据中没有付款人信息,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车行出具的票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且未载明缴费人,与本案无关。
被告哈金运危险品公司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那舟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永某保险哈尔滨公司质证意见与人民保险鸡西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庆公司质证意见与人民保险鸡西公司意见一致。
证据六、营养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在农垦总局医院营养费花销3,900.00元。
被告大庆嘉某公司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与其无关,被告虎林运输公司质证有异议,提出营养费应由医院医师出具证明,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原告在医大一院住院时是病情危重期,那时都没有营养费,在农垦总局医院是康复期,营养费是不存在的,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质证意见与证据五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民保险鸡西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并未体现出缴费人信息,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据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的规定,营养费应以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结论为准,原告未提供相应医疗机构证明来支持营养费。
被告哈金运危险品公司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那舟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永某保险哈尔滨公司质证意见与人民保险鸡西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庆公司质证意见与人民保险鸡西公司意见一致。
证据七、住宿费票据和护理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护理人住宿费90.00元,雇佣护工护理80天,费用16,400.00元。
被告大庆嘉某公司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与其无关,护理费用过高。
被告虎林运输公司质证对住宿费票据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缴费人不是原告。
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质证意见与证据二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民保险鸡西公司质证对住宿费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没有缴费人信息,护理费用过高,出具公司应依法出具收费许可证,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哈金运危险品公司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那舟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永某保险哈尔滨公司质证意见与人民保险鸡西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庆公司质证意见与人民保险鸡西公司意见一致。
证据八、卫生用品票据一张,用以证明支付费用434.10元,被告大庆嘉某公司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与其无关,被告虎林运输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质证意见与证据二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民保险鸡西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发票未附有明细,其花费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必要、合理,因此证明不了待证问题。
被告哈金运危险品公司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那舟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永某保险哈尔滨公司质证提出对日用品没有法律规定有该赔偿项目。
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庆公司质证意见与人民保险鸡西公司意见一致。
证据九,原告潘某某误工证明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系黑龙江畅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密山分公司的业务经理,月工资3,20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单位没发工资。
被告大庆嘉某公司质证对关联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虎林运输公司质证有异议,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应有公章,并签字,该证据没有公章和经手人签字,另应提交劳动合同及上年度工资表和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质证意见与证据八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民保险鸡西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虎林运输公司意见一致。
原告潘某某证据与原告住院期间对医院陈述载于病历上的无业相互矛盾,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潘某某如系出具单位的正式职工,其受伤期间应享受劳动法规定的病假假期,病假假期单位应当发放最低生活保障,不应停发工资。
被告哈金运危险品公司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那舟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永某保险哈尔滨公司质证意见与虎林运输公司及人民保险鸡西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庆公司质证意见与虎林运输公司及人民保险鸡西公司意见一致。
证据十,程玉艳误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程玉艳是黑龙江省宇泽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月工资为3,000.00元,请假护理原告期间单位没有发放工资。
被告大庆嘉某公司质证与上一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虎林运输公司质证有异议,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应有公章,并签字,该证据没有公章和经手人签字,另应提交劳动合同及上年度工资表和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
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相互重叠,属于重复计算,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质证意见与上一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民保险鸡西公司质证意见与上一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哈金运危险品公司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那舟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永某保险哈尔滨公司质证意见与上一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庆公司质证意见与上一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十一,孙丽琴误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孙丽琴是哈尔滨东方影视文化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月工资为3,000.00元,请假护理原告期间单位没有发放工资。
被告大庆嘉某公司质证意见与上一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虎林运输公司质证意见与上一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质证意见与上一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民保险鸡西公司质证意见与上一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哈金运危险品公司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那舟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永某保险哈尔滨公司质证意见与上一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庆公司质证意见与上一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十二,潘某某的户口本,用以证明是城镇户口,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付琪出生年月日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受伤时付琪17周岁。
被告大庆嘉某公司质证提出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虎林运输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抚养费有异议,被抚养人年龄应以定残日为准,定残日付琪已年满18周岁。
定残日不存在收入减少,不应支持抚养费。
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质证意见与上一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民保险鸡西公司质证意见与虎林运输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哈金运危险品公司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那舟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永某保险哈尔滨公司质证意见与虎林运输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庆公司质证意见与虎林运输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十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用以证明经司法鉴定,原告受伤评定为四级伤残,伤后1年三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治疗头三个月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配置轮椅一辆人民币800.00元,使用年限为三年,药物费及卫生用品费每月300.00元,医疗终结后一人部分护理终身。
被告大庆嘉某公司质证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意见书应该后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鉴定费票据与其无关。
被告虎林运输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质证对证据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内。
被告人民保险鸡西公司质证提出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票据载明内容字面理解不属于实际发生的鉴定费,且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同大庆嘉某公司意见。
鉴定项目第五项,卫生用品费用超出法医临床鉴定范围,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哈金运危险品公司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那舟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永某保险哈尔滨公司质证意见与人民保险鸡西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庆公司质证意见与大庆嘉某公司和人民保险鸡西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大庆嘉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
证据一,车辆买卖协议及房车周刊报纸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涉案车辆黑E57515号车辆系我公司卖给孟祥峰和交付日期和签订合同均为2012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多次催促其办理过户手续,其一直未能办理,我公司于2012年6月8日登报公告其来办理过户。
原告质证提出对孟祥峰签字真实与否无法确定,对车辆买卖时间无法确定,对于被告所提供的房车周刊刊登声明不属于公共性范围周刊,发行范围较窄,不足以达到声明目的,并且声明并不能免除被告对车辆管理的责任,车辆营运证及保险均是被告单位,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
被告虎林运输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
证据一,机动车交强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其中第五条说明交强险合同中此车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不在保险范围内。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鸡西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哈金运危险品公司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那舟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永某保险哈尔滨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独任审判员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大庆嘉某公司、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提供的证据分别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此次事故中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做定案的证据采信。
原告证据二系哈医大一院住院病志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在哈医大一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做定案的证据采信。
原告证据三系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住院病志一份,能够证明原告转院至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后的治疗情况,做定案的证据采信。
原告证据四系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花销医疗费的数额。
做定案的证据采信。
原告证据五系复印病志和交通事故档案费,能够证明原告复印病志和交通事故档案发生的费用。
做定案的证据采信。
原告证据六系营养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营养费的数额,做定案的证据采信。
原告证据七系住宿费和护理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做定案的证据采信。
护理费应按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计算给付,因此护理费不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原告证据八系卫生用品票据,能够证明支付卫生用品的费用数额。
做定案的证据采信。
原告证据九系潘某某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潘某某伤后误工情况,做定案的证据采信。
原告证据十系程玉艳误工证明一份,能够证明程玉艳的误工情况,做定案的证据采信。
原告证据十一系孙丽琴误工证明一份,能够证明孙丽琴的误工情况,做定案的证据采信。
原告证据十二系潘某某户口本,能够证明潘某某及其子女付琪的出生年月日,做定案的证据采信。
原告证据十三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经鉴定后的各项鉴定意见及支付鉴定费的数额,做定案的证据采信。
被告大庆嘉某公司证据一系车辆买卖协议及房车周刊报纸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因买受人孟祥峰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不做定案的证据采信。
房车周刊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刊登公告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
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证据一,能够证明本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
做定案的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历忠阁驾驶的黑G92169号大型卧铺客车与徐忠鉴驾驶的黑AH28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之后又撞到孟祥峰驾驶的黑E575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致黑G92169大型卧铺客车乘员原告潘某某受伤,三车损坏事实存在。
+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历忠阁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忠鉴负事故次要责任,孟祥峰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潘某某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因肇事车辆黑AH28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黑A6625挂分别在被告永某保险哈尔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险;肇事车辆黑E575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黑E2791挂分别在太平洋保险大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潘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某保险哈尔滨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大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某保险哈尔滨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如还有不足由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大庆嘉某公司、虎林运输公司、哈金运危险品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黑G92169号大型卧铺客车虽然投有承运人责任保险,但是承保单位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公司,并非是被告人民保险鸡西公司。
因此被告人民保险鸡西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终结前护理费应按鉴定意见计算,原告庭审中举证证明了原告住院期间由程玉艳和孙丽琴护理,并提供了二人的工资证明,因此应按二人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
原告计算的残疾器具费次数有误,经计算应为8次。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未举证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病志复印费非正规票据,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205,696.78元;
2、伙食补助费42,300.00元(26天+397天=423天100.00元);
3、误工费60,800.00元(19个月3,200.00元);
4、医疗终结前护理费54,000.00元(3个月2人3,000.00元+12个月1人3,000.00元);
5、医疗终结后护理费385,980.00元(20年1人3,216.50元/月50%);
6、残疾器具费6,400.00元(8次800.00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4,956.70元(1年14,162.00元70%÷2);
8、伤残赔偿金274,358.00元(19,597.00元20年70%);
9、药物及卫生用品费93,600.00元(26年12个月300.00元);
10、住宿费90.00元;
11、司法鉴定费4,510.00元;
12、精神抚慰金14,000.00元;
二、上述1、2项合计247,996.78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20,000.00元,由被告虎林市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45,597.74元,扣除李丽红代替垫付的84,706.44元,剩余60,891.30元,由被告大庆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31,199.52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金运道路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31,199.52元;
三、上述第3—12项合计898,694.70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20,000.00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项下赔偿200,0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20,000.00元;剩余258,694.70元,由被告虎林市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81,086.30元,由被告大庆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38,804.2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金运道路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38,804.2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20.00元,减半收取7,560.00元,原告潘某某已缴纳,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被告虎林市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大庆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市金运道路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5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原告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
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历忠阁驾驶的黑G92169号大型卧铺客车与徐忠鉴驾驶的黑AH28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之后又撞到孟祥峰驾驶的黑E575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致黑G92169大型卧铺客车乘员原告潘某某受伤,三车损坏事实存在。
+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历忠阁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忠鉴负事故次要责任,孟祥峰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潘某某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因肇事车辆黑AH28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黑A6625挂分别在被告永某保险哈尔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险;肇事车辆黑E575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黑E2791挂分别在太平洋保险大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潘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某保险哈尔滨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大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某保险哈尔滨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如还有不足由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大庆嘉某公司、虎林运输公司、哈金运危险品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黑G92169号大型卧铺客车虽然投有承运人责任保险,但是承保单位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公司,并非是被告人民保险鸡西公司。
因此被告人民保险鸡西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终结前护理费应按鉴定意见计算,原告庭审中举证证明了原告住院期间由程玉艳和孙丽琴护理,并提供了二人的工资证明,因此应按二人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
原告计算的残疾器具费次数有误,经计算应为8次。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未举证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病志复印费非正规票据,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205,696.78元;
2、伙食补助费42,300.00元(26天+397天=423天100.00元);
3、误工费60,800.00元(19个月3,200.00元);
4、医疗终结前护理费54,000.00元(3个月2人3,000.00元+12个月1人3,000.00元);
5、医疗终结后护理费385,980.00元(20年1人3,216.50元/月50%);
6、残疾器具费6,400.00元(8次800.00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4,956.70元(1年14,162.00元70%÷2);
8、伤残赔偿金274,358.00元(19,597.00元20年70%);
9、药物及卫生用品费93,600.00元(26年12个月300.00元);
10、住宿费90.00元;
11、司法鉴定费4,510.00元;
12、精神抚慰金14,000.00元;
二、上述1、2项合计247,996.78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20,000.00元,由被告虎林市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45,597.74元,扣除李丽红代替垫付的84,706.44元,剩余60,891.30元,由被告大庆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31,199.52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金运道路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31,199.52元;
三、上述第3—12项合计898,694.70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20,000.00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项下赔偿200,0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20,000.00元;剩余258,694.70元,由被告虎林市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81,086.30元,由被告大庆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38,804.2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金运道路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38,804.2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20.00元,减半收取7,560.00元,原告潘某某已缴纳,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被告虎林市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大庆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市金运道路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5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原告潘某某。
审判长:刘佳泉
书记员:宿梦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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