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诉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2016年,被告向原告提出其在银行有固定的投资渠道,回报高于银行。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2016年9月、10月向被告交付借款70万元。后被告确实按时支付原告高于银行利率的利息,原告遂又向被告出借100万元。但2018年5月起,被告未能支付利息。原告向其催讨,其表示投资失败,拒绝归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叶某某辩称,原、被告非借贷关系,系做过桥拆借。被告以前也是做过桥拆借,原告听说利息高,遂打款给原告一起做过桥。被告收到钱后将钱转给案外人陈某1、陈某2,被告已经向黄浦区经侦报案,现陈某2处于取保候审阶段。
审理中,被告提出本案因涉嫌经济犯罪,已由上海市公黄浦区经侦支队立案,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事实涉嫌经济犯罪,故本案不宜由本院继续审理,应依法将涉案线索移送至公安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潘某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经侦支队;。
三、本案受理费9,15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怡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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