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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住北京市通州区。电话:130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成,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0XXXXXXXX。
被告付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36XXXXXXXX。

原告潘某与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万元及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潘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号证,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数额66万元、还款期限及被告指定账号等内容。
2号证,被告的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转账的卡号与借条上
指定的卡号相一致。
3号证,手机截屏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转账60万元。
4号证,手机截屏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1-4号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某某向原告潘某借款6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有付某某向潘某借款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小写:660000元),应付某某的要求,分别从银行转账方式付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以现金形式付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合计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小写66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9日。付某某指定账号为:×××,借款人:付某某”。借款人处被告本人签名并捺上手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要求被告付某某给付借款6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某借款6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00元,减半收取5,200.0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明

书记员: 刘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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