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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雪某与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代理人:李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大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688号。
负责人:金琳,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海红、黄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潘雪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清算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清算组的起诉,本院依法照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海红、黄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假工资58551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819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4095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782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6年10月入职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11月30日被告以单位解散为由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7075元。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该委出具的武劳人仲字【2016】第2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就其劳动争议纠纷曾经起诉并已取得终审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是重复起诉,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被告已为原告安排带薪年休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而且原告的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被告自2008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被告向法院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武劳人仲不字[2016]第2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年休假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1996年10月入职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08年2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我公司将在2013年12月29日因经营期限届满而解散,我司与您所签署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12月31日正式终止,并不再具有约束力。原告潘雪某2012年、2013年均休完年休假。2014年1月15日,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强制清算申请,同年4月28日,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清算组成立。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72800元、经济补偿金864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1840元。2016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向武汉市中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民终4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217.82元。2016年7月5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7月20日,该委以本案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受案范围、且已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为由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6]第2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年休假工资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从被告保存的原告的休假记录看,原告2012年、2013年已休完年休假,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没有休年休假,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与其在(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18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内容虽然不完全一致,但诉讼请求均为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等劳动争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该条规定,(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18号案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均不得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再次提请诉讼。故原告在没有新事实出现的情况下再次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认可与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以双方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雪某的诉讼请求。
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晋

书记员: 艾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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