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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长阳县龙舟坪镇清江路33号。
代表人:郭红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才平,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于2015年6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长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才平及刘洪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7时,被告李某某驾驶鄂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宜昌经254省道往宜都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54省道5.5㎞时,与原告潘某某驾驶的由驾校往杨家畈方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潘某某于当天20时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8日,共住院2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6888.19元。出院诊断为颜面部多处挫伤,牙外伤、11、21冠根折、右下肢软组织伤。医嘱定期复诊完善12-22相关治疗及桩冠修复,半月后复诊拆除上颌前牙栓结固定。2015年4月9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后期医疗费为潘某某的12-22牙全瓷冠桥更换费用8000元/次,约10年更换一次;护理时间为住院27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发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潘某某垫付费用共计10000元。另外事故造成原告的两轮摩托车损坏,原告用去修理费1200元。事故还造成原告的苹果5S手机损坏,该手机于2014年10月3日购买,购买价格为4388元。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陈述交通事故发生后看见原告从地上捡起手机,手机已损坏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某某驾驶重型货车与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潘某某受伤及财产受损的事实清楚,原告潘某某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应按以下方式进行赔偿: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长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超出交强险部分也按全额比例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关于潘某某的后期治疗费的认定问题。首先,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及病历,诊断为11、21冠根折,医嘱要求完善12-22相关治疗及桩冠修复,即诊断为2颗牙齿根折,但需进行4颗牙齿治疗及桩冠修复,按照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附表中关于后期治疗费义齿按照标准为每颗1500元至2000元(60岁以上不给予更换费用),故4颗牙齿治疗评定为8000元符合规定。其次,上述规定附表后的说明第3款完整表述为“牙齿脱落评残后,原则上只给予一次义齿治疗费用;超过所评伤残等级标准规定数目的脱落牙齿,可给予2次义齿治疗费用。”而原告的牙齿受伤并没有被评残,明显不适用上述规定。再次,对于约十年更换一次,因原告的牙齿受伤并没有评残,也未主张残疾赔偿金,故对后期更换周期作出评定并无不妥,参照上述规定的60岁以上不给予更换费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21周岁,对于原告主张的5次更换费用,本院支持3次费用。综上,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原告住院的医院诊疗资料相互吻合,同时也符合《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后期治疗费的规定,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保财险长阳公司要求对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关于医疗费是否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鉴定费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被告人保财险长阳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合同约定,也没有举证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并且该条款第七条第(七)项写明的为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对于是否包含鉴定费并没有明确约定,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长阳公司关于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鉴定费不赔偿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鉴定费可由被告人保财险长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对于原告潘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1)医疗费16888.19元,有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与医院诊疗资料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医疗费。根据前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分析、焦点阐述,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本院支持为8000元/次×3次=24000元。以上合计40888.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标准参照目前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予以确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50元/天×27天)。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并无相关意见,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自述为超市导购员未提交证据证实,而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农、林、牧、渔业标准26209元/年(折合71.80元/天),参照原告的户籍性质和居住地,本院对其主张按照71.80元/天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27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938.60元(71.80元/天×27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27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参照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折合78.71元/天)计算为宜;故护理费为2125.17元(78.71元/天×27天)。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也没有对交通费产生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作出说明,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不予支持。7、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了修理单位加盖印章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且存在摩托车损坏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1200元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8、手机损失,原告提供了购买凭证、手机实物,被告李某某也当庭陈述手机在事故中损坏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有证据与事实依据。参照国家质检总局、工商总局、信息产业部于2001年9月17日颁布的《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附录1规定的手机折旧率为每天0.5%,原告购买苹果5S手机价格为4388元,购买时间为2014年10月3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同年11月11日,间隔39天,按照折旧率每天0.5%,原告的手机折旧确定为4388元×39天×0.5%=855.66元,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手机损失为3532.34元。9、鉴定费1700元,有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4088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1938.60元、护理费2125.17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手机损失3532.34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52734.30元。
核定损失中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4088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合计42238.1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项目,应由人保财险长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核定损失中误工费1938.60元、护理费2125.17元,合计4063.77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目,应由人保财险长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4063.77元;核定损失中车辆修理费1200元、手机损失3532.34元,合计4732.34元,属于交强险财产项目,应由人保财险长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赔偿2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长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063.77元(10000元+4063.77元+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36670.53元(52734.30元-16063.7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全部责任比例全额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长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2734.30元(16063.77元+36670.53元)。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扣除垫付款后,被告人保财险长阳公司应赔偿原告42734.30元,应支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损失人民币42734.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李某某垫付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项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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