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登国,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帆荟,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盘龙山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877433-8。
法定代表人卫成林,总经理。
被告卫成林,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卫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雷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靖宏、李乔乔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帆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卫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黄石市中卫地产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息两分,即每月付息20000元,利息满月即付清,本金到期返还;借款期限为半年以上,即六个月至一年;卫成林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潘某某、黄石市中卫地产有限公司、卫成林均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10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卫成林的账户,黄石市中卫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记载:收到潘某某借款1000000元(月息两分)。借款后,黄石市中卫地产有限公司每月按约支付了借款利息。2014年7月31日借款到期后,黄石市中卫地产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但继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止。2016年2月24日,原告潘某某、被告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卫成林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继续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卫成林作为保证人继续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还款义务履行完毕后另加两年。三方均签名并捺印。但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另查明,黄石市中卫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其公司名称变更为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1000000元的义务,被告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被告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被告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每月应支付的利息应为20000元,因其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故被告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应从2015年8月1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另因被告卫成林在两次协议中均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
二、被告卫成林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卫成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两次),由被告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卫成林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雷刚 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 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
书记员: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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