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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潘某某与上海京光浴池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梦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梦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京光浴池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沙幸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梦哲,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潘某某与被告上海京光浴池有限公司(下称京光浴池)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梦军,被告京光浴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梦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06.50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1,001,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30,000元,共计1,125,13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丧葬费为46,992元、死亡赔偿金为1,088,544元,总金额变更为1,216,342.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潘某系受害人潘华国的女儿,原告潘某某系受害人潘华国的父亲。受害人刚退休没多久,身体一向健康良好。2019年3月3日下午13时52分左右,受害人在被告的浴场(闵行区江川东路XXX号)内正常洗浴时,因被告未尽到应负的安全义务,造成原告的亲人潘华国昏迷。急救车送往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闵行区,距离被告2公里),医院经过检查,受害人到院前其实已死亡。当原告及家人赶到医院时,却只看到受害人的尸体,连说最后一句话的机会都没有。受害人退休后仍照顾年老的父亲,帮带原告潘某的小孩,系家里的重要支柱。现在被告的浴池里突遭意外死亡,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了永远无法弥补的巨大伤痛。在该事故中,受害人没有过错行为,不承担责任。被告作为一家经营浴池多年的专业公司,于该事故中,疏于管理,没及时发现浴客出现的意外情况,没有尽到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义务,致使该事件的发生,故理应由被告承担全责。然而,被告至今既未对原告及家人提供受害人死亡的详细经过,也未主动向受害人家属进行慰问,及进行任何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迫于无奈,现只得提起本案诉讼。恳请贵院判如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京光浴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一、死者生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且经常在被告处洗浴,且洗澡时间为1小时左右,事发当日洗澡时间并没有超出往常洗浴时间,死者突发身体不适超出被告作为一般经营场所所能遇见的范围;二、被告在浴场内多处醒目位置张贴了有关安全告示和安全须知,已经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三、被告洗浴时有专门服务员提供服务并巡视,事发时服务员第一时间将死者转移至浴场大厅通风处,同时浴场老板第一时间拨打了110和120急救电话,并在120帮助下尽到了急救措施,综上,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对死者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日12时许,潘华国进入被告浴室内,12时39分被发现异常后被人从浴池抬到通风处。被告随即拨打了110及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人员于12时53分到达现场后,潘华国被120救护车送往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急救,潘华国因心跳骤停于2019年3月3日13时52分死亡。
  另查明,原告潘某系潘华国的女儿,原告潘某某系潘华国的父亲,潘华国的母亲翁毓英已于2017年7月3日死亡。潘华国已离异。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逝者死因为心跳骤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违反其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浴室内多处张贴警示标示和安全告示,已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事发当日逝者在洗浴后身体异常并非被告所能预见、预防。而被告作为经营者,在较短时间内发现逝者异常情况下及时予以救助,已履行了合理的救助义务。另,关于原告指出的没有专业人员及被告救治的方式不合理的问题,被告作为浴室经营者,要求其配备专业医务人员或者针对逝者配备专门看护过于严苛。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院难以认定。
  综上,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63.11元,由原告潘某、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倪礼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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