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高阳县电力金具器材厂,住所地高阳县西演村。
负责人:牛世建,该厂厂长。
被告:牛某某(又名牛士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高阳县。
被告:牛世建(又名牛士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高阳县。
被告:牛红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高阳县。
被告:柴宝水(又名柴保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高阳县。
被告:石文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高阳县。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河北省高阳县电力金具器材厂(以下简称金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2018年10月8日原告潘某某申请追加合伙企业金具厂股东牛某某、牛世建、牛红英、柴宝水、石文川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具厂及其股东牛某某、牛世建、牛红英、柴宝水、石文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44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标准,白2001年7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截止到起诉之日利息金额为2624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7月8日,被告河北省高阳县电力金具器材厂分两笔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共计134400元,双方利息约定为月息1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后被告方仅仅支付利息14000元。现被告方拒不偿还本息,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金具厂及牛某某、牛世建、牛红英、柴宝水、石文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2001年7月8日收据两张,交款人为潘某某,收款人为牛某某,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34400元,并注明1%字样,加盖河北省高阳县电力金具器材厂财务专用章。
2、原告从高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金具厂有关工商档案,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他事项,证明金具厂性质为合伙企业,企业负责人为牛世建,股东为牛某某、牛世建、牛红英、柴宝水、石文川。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潘某某主张于2001年7月8日借款给河北省高阳县电力金具器材厂134400元,约定月息1分,后金具厂支付利息14000元后不再给付本息。原告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1344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高阳县电力金具器材厂及牛某某、牛世建、牛红英、柴宝水、石文川连带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1344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标准计算,自2001年7月8日起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4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6元,由被告河北省高阳县电力金具器材厂及牛某某、牛世建、牛红英、柴宝水、石文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川
书记员: 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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