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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婷,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受黄石市黄石港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大泉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祝焱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明,该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淑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代雯莉、人民陪审员熊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婷,被告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焱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8624元、垫付社会保险费用688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5504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5%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系国家政策扶持的福利企业,原告系残疾人,经市、区残联或朋友介绍应聘到被告单位就业。从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陆续拖欠原告的部分工资,并断交社会保险费。原告被迫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被告确认,截止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8624元,代垫付社会保险费用6880元,合计15504元。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垫付的保险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有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从用人单位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有参加社会保险、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按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不得克扣或拖欠,并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自认相互印证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并要求从出具欠条的次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潘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款人民币8624元、原告代为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6880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5504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向淑青 代理审判员  代雯莉 人民陪审员  熊 丰

书记员:潘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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