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原告:吴某某,性别:××,学生,住湖北省房县。原告:吴应泽,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原告:李吉秀,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十堰市公司房县烟叶分公司负责人:饶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潘某某、吴某某、吴应泽、李吉秀诉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十堰市公司房县烟叶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原告潘某某、吴某某、吴应泽、李吉秀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吴某某、吴应泽、李吉秀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潘某某、吴某某、吴应泽、李吉秀撤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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