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侠,女,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立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孙淑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潘立国、潘某某、孙淑珍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被告程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原告潘某某、潘立国、潘某某、孙淑珍与被告程凤某、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侠,原告潘立国、潘某某、孙淑珍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凤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因举家外出打工,于2004年与二被告口头约定将自家住房卖给二被告,并将自家承包的21.7亩耕地,交由二被告经营收益,二被告共给付原告方4000.00元。现原告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21.7亩耕地的使用权;要求二被告赔偿土地收入损失55000.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种子、化肥损失1200.0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误工费、差旅费等;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直接证实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代表人为原告潘某某,共有人为原告孙淑珍(土地使用证误写为“刘淑珍”)、潘立国、潘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口头约定将原告方家庭承包地21.7亩交由被告方经营收益,在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时由被告方返还,被告刘某某虽主张原告将该地卖与被告方尚未到期,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现原告方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返还土地,在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同意返还土地,但是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二被告不应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方对双方争议的土地享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原告方向二被告主张返还土地时,二被告应予返还,故本院对二被告向原告方返还21.7亩耕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没有证据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原告方向二被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方主张二被告应向其赔偿土地收入款55000.00元,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侵权起算时间,同时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土地收入的实际损失,现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土地,被告刘某某也同意返还土地,故本院对要求二被告赔偿土地收入5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购买的种子、化肥并未投入使用,同时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二被告原因造成种子、化肥实际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二被告赔偿种子、化肥损失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方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月工资收入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同时其未能提供误工期间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潘某某误工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差旅费(交通、住宿),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其损失是因二被告侵权行为或参加本案诉讼而直接产生,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差旅费(交通、住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公证委托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公证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该项费用不属于法院调整范围,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凤某、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返还原告潘某某、孙淑珍、潘立国、潘某某所有的位于林甸县花园镇齐心村十屯承包地21.7亩。
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5.00元,由被告程凤某、刘某某承担100.00元,原告潘某某、潘立国、潘某某、孙淑珍自行承担11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石亮 审 判 员 麻梦琳 人民陪审员 王其才
法官助理赵富国 书记员刘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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