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站瑞,衡水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国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衡水衡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东路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MA07WGYN6A。负责人:潘某某,校长。
上诉人潘某某、和泊与被上诉人曲国华及原审被告衡水衡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2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某某、和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上诉人承担偿还的判决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诉称的借款根本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出借资金的义务,被上诉人在诉状及庭审中对借款的原因陈述不一致,作为出借人在出借大额资金时必然会了解知道借款人借款的原因及用途,而本案中被上诉人诉状中自认上诉人潘某某是为了开办驾校,庭审中被上诉人又陈述是以冀州驾校学员的学费为出借资金,显然作为被上诉人对借款的原因及用途自相矛盾,另外被上诉人称冀州驾校的学员学费根本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庭审中上诉人潘某某坚持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出借的资金,被上诉人就应承担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己履行出借了资金,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潘某某出借两次借条来认定借款存在是极其错误的,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多次出具借条的情况普遍存在,作为借款人借款的目的是为了缓解经济压力或为了项目急需用钱,而从其他处无法借款,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往往会要求借款人先书写借条后出借资金,有时借条不止一张或一次,事后借款人拿不到钱的经常发生,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处在被动和劣势地位,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要求严格审查出借人是否履行出借义务,出借人具有提供出借资金的证据的法定举证责任,在本���中一审法院认为以上诉人潘某某再次出具借条与理相悖为由,认定借款存在是极其错误的,也是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维护了被上诉人虚假的借款,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这种认定及判决应予以撤销。本案中上诉人潘某某出具借条中上诉人和泊没有任何的签字,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上诉人和泊知道和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和泊承担偿还责任是错误的也是违法的,故该判决的第一项应予以撤销。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的判决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曲国华答辩意见:上诉人潘某某系被上诉人聘用的冀州驾校的校长,该驾校的收入系学员交纳的学费,以现金方式交纳,上诉人潘某某管理和经手财务。上诉人潘某某向���上诉人借现金30万元,借条中写明.”今借曲国华现金30万元,之前13年5月9日打的借条作废”。该借条表明借款的方式为现金,既然是现金,就足以证明已实际履行,况且,之前的借条作废。更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出借现金30万元的事实。如果借条中没有写明现金,之前的借条作废。被上诉人负有履行出借义务的举证责任,由于上诉人潘某某出借的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己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出借义务,没有必要重复举证证明,相反,上诉人反驳其出借借条的内容,应提供证据反驳,否则,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诉讼文书时,上诉人否认借条不是本人书写,在一审法院多次询问上诉人是否进行笔迹鉴定,上诉人开始同意鉴定,之后又不同意鉴定,认可该借条系其亲笔书写,上诉人潘某某前、后矛盾的陈述,表现了其虚伪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潘某某与上诉人和泊系夫妻关系,在二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互负连带责任,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明确规定,上诉人和泊以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以此作为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通过向各方当事人询问,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正确的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人请求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曲国华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9日,被告潘某某以家庭及开办的衡水衡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于2013年7月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原告现金300000元,之前2013年5月9日打的借条作废。双方约定月息2分,之后被告潘某某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潘某某与被告和泊系夫妻关系,三被告应为共同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潘某某、和泊、衡水衡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原告起诉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和泊和衡水衡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不具有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原告起诉和泊及衡水衡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9日至7月7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曲国华共借款300000元,2013年7月7日被告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曲国华现金300000元整,之前13年5月9号打的借条作废。潘某某”。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潘某某对其向原��曲国华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之间形成合法借贷关系。被告潘某某称其向原告2013年5月9日与2013年7月7日出具借条后,原告均未履行出借义务。而被告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的情况下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与理相悖,不予采信。被告潘某某未按约还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和泊与被告潘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和泊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和泊与被告潘某某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无据,被告和泊与被告潘某某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自2013年7月7日按口头约定月息2分计算利息无据,可自起诉之日(2017年7月5日)起���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衡水衡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虽为被告潘某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但原告要求被告衡水衡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和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曲国华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5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曲国华对被告衡水衡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7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潘某某、和泊负担。二审认定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虽然否认被上诉人借款的实际履行,但其不能对曾两次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其次,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冀州华翔驾校期间,驾校的财务一直由上诉人负责,上诉人否认在出具“借条”期间负责该驾校的财务,但其对自己的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再次,按本地大多驾校财务管理的特征,学员用现金交纳学费的情况普遍存在,被聘用驾校校长身份或管理财务的负责人接触驾校大额现金的机会也会经常发生。再次,2013年7月7日上诉人潘某某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借曲国华现金300000元整。”该借条显示借款为现金。结合以上四种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已经实际履行无有不当;关于上诉人和泊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潘某某、和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上诉人潘某某、和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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