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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金某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宝某铁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金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199410647440。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乡天桥沟村。
法定代表人贾亮。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宝某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乡天桥沟村。
法定代表人贾振东。
被告贾亮,系青龙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下落不明。
被告贾振东,系青龙自治县宝某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潘金某诉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宝某铁业有限公司、被告贾亮、被告贾振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宝某铁业有限公司、被告贾亮、被告贾振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潘金某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如果按期还款不计利息,逾期还款,借款利息按照2012年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原告汇款凭证记载日期即2012年12月26日开始直至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清偿所有借款计算利息。被告贾亮、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宝某铁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和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分别和被告贾亮、被告贾振东、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宝某铁业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亮、被告贾振东、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宝某铁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民生银行将5000000元借款转账到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上,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给原告潘金某出具收到5000000元的收据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至今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来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宝某铁业有限公司、被告贾亮、被告贾振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贾振东,2013年1月29日变更为被告贾亮。被告贾振东为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宝某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潘金某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亮、被告贾振东、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宝某铁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对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潘金某借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亮、被告贾振东、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宝某铁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追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偿还拖欠原告潘金某借款5000000元,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二、被告贾亮、被告贾振东、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宝某铁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贾亮、被告贾振东、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宝某铁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潘金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0元,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负担16250元,被告贾亮负担16250元,被告贾振东负担16250元,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宝某铁业有限公司负担16250元。
以上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润清 审 判 员  曾 安 人民陪审员  杨 薇

书记员:戴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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