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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道明与十堰丰饶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道明,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丰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广东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赵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提出管辖权异议,代收有关法律文书等。

原告潘道明与被告十堰丰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被告丰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鄂0321民初1756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丰饶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丰饶公司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予以维持。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道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被告丰饶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丰饶公司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借款、200000元借款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8‰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丰饶公司承担;3、保全费由被告丰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丰饶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毅因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诺每月按18‰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0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丰饶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毅再次因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每月按18%支付利息。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2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丰饶公司向原告潘道明借款并出具有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丰饶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潘道明与丰饶公司在借据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潘道明催告后,丰饶公司未能全部偿还,现潘道明诉请丰饶公司偿还该两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潘道明诉请两笔借款均按月息18‰分别支付借期内和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丰饶公司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潘道明提供的《短信记录》也未明确谈及利息是否约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对借款约定过利息,应当视为未约定利息,潘道明诉请丰饶公司支付借期内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潘道明于2016年6月向丰饶公司索要该两笔借款,经过催告后,丰饶公司在7月11日仅还款106000元,剩余未还,故丰饶公司应自2016年7月11日起以未偿还借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潘道明诉请丰饶公司支付保全费,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丰饶公司主张对已偿还的106000元作为借款本金进行扣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丰饶公司尚欠潘道明借款本金594000元(700000元-106000元),并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丰饶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道明借款本金594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十堰丰饶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道明财产保全申请费4270元;
三、驳回原告潘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潘道明负担1800元,被告十堰丰饶工贸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陈文泉 审判员  尤 丽 审判员  曹添毅

书记员:叶阳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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