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温州市,现住本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英,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维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静安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本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茹,女。
原告潘某与被告许维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英、被告许维颖、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获赔医疗费29,59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70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47,230元(按2019年上海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800元(含二期)、误工费38,028元(含二期)、交通费300元、物损费8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除律师代理费外计40%由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许维颖赔偿,律师费由被告许维颖全额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主张医疗费29,503.85元(已扣除伙食费88元)、护理费3,600元(含二期)、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已计算责任比例)、误工费35,000元、物损费400元(含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增加后续治疗费6,000元,其余损失金额无变化。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4日,在本市海宁路康乐路附近,被告许维颖驾驶小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构成本起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许维颖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随即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在该院全麻下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6月28日出院。后又在该院复诊数次,前述诊疗共计支出医疗费29,503.85元(已扣除伙食费,其中24,605.60元已经中宏保险公司的商业险赔付)、交通费约300元。原告系城镇户籍,事发前在上海圣和圣置业有限公司工作,现因事故导致其受伤无法外出工作,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35,000元。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500元。2019年11月2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许维颖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撞伤原告,其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其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就具体损失,承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对医疗费实际支出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4,605.60元已通过商业险获赔,鉴于损失填平原则,该部分医疗费不应再计入损失;对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和原告起诉时间均为2019年,故应按照上一年度2018年的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许维颖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如保险公司所述,现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凡属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其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其余损失,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该被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支出车辆修理费2,912.62元,原告按照责任比例应承担1,700元,现要求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同意承担被告许维颖的车辆修理费1,700元,亦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予以结算。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由其承担赔偿或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的损失范围,两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5,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4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上述损失的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核准。其余损失,本院分述如下:
1.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自行购买的商业保险而获得保险赔偿金,并不影响其请求侵权人就该费用进行赔偿的权利,故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市分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医疗费应全部计入损失范围。因此,本案医疗费确认为29,503.85元。
2.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该项损失的计算标准适用于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结合本案庭审进行时间,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度统计数据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年龄,该损失核定为147,230元。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233,163.8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120,400元(包括部分医疗费10,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余额除律师代理费外共计109,263.85元(包括部分医疗费19,50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残疾赔偿金39,23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计40%为43,705.54元由被告许维颖赔偿,该款由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由被告许维颖承担,原告自愿在本案中结算其应支付被告许维颖的1,700元车辆修理费,本院予以准许,故结算后被告许维颖在本案中还需赔偿1,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交强险赔付款120,4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43,705.54元;
二、被告许维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赔偿结算款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4元,减半收取1,812元,由被告许维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薏
书记员:张佳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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