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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董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潘某某
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陈荣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冯卿(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
肖仙桃(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

原告潘某某,女,生于1967年4月1日,村民。
委托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董某某,女,生于1991年3月25日。
委托代理人陈荣涛,村民。委托权限:有权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吴军,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冯卿,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有权代为承认对方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仙桃,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有权代为承认对方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特别授权。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董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谌甲军、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涛、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仙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某某驾驶机动车致原告(行人)受伤,经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董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与不计免赔特约险),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及赔偿款,可从被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抵扣。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资料、鉴定结论及居住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441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40元/天×52天)、营养费4113.12元(16681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4092.90元(28729元/年÷365天×52天)、误工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49704.00元(24852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共计85888.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00元、护理费4092.90元、误工费7083.8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3880.76元。被告董某某已经赔偿给原告潘某某的14694.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董某某。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潘某某医疗费余额441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4113.1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707.47元。
三、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鉴定费损失1300元。
五、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某某驾驶机动车致原告(行人)受伤,经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董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与不计免赔特约险),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及赔偿款,可从被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抵扣。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资料、鉴定结论及居住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441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40元/天×52天)、营养费4113.12元(16681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4092.90元(28729元/年÷365天×52天)、误工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49704.00元(24852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共计85888.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00元、护理费4092.90元、误工费7083.8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3880.76元。被告董某某已经赔偿给原告潘某某的14694.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董某某。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潘某某医疗费余额441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4113.1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707.47元。
三、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鉴定费损失1300元。
五、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江山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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