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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江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佘月娥,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某。
申请人潘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称:申请人潘某某与被申请人江某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江某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现被申请人逾期未偿还借款,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江某在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个人银行账户200万元(卡号为62×××29)或者查封被申请人江某位于沙市区武德路1号新加坡城国际二期10栋4门1-2楼1号(产权证号为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的房产。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诉前保全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某银行的存款200万元(卡号为62×××29)或者查封被申请人江某位于沙市区武德路1号新加坡城国际二期10栋4门1-2楼1号(产权证号为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的房产。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本顺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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