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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进兵与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进兵。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范火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

原告潘进兵与被告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0日依法向被告徐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雷顺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进兵的委托代理人范火庆、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原告潘进兵经营的应城市进兵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潘进兵将脚手架钢管、扣件出租给被告徐某某使用,钢管每米每天租金为0.012元,扣件每套每天0.006元,造成钢管、扣件损失的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6元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潘进兵向被告徐某某租赁第1车钢管6737.85米,扣件3000套,租金从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9月22日计304天,钢管租金为24579.67元;扣件3000套,扣件租金为5472元。第2车钢管9532.075米,扣件4590套,租金从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9月22日计298天,钢管租金为34086.7元;扣件4590套,扣件租金为8206.92元。两车钢管和扣件的租金合计为72345.39元。2012年9月22日,被告徐某某归还钢管7547.275米、扣件4200套,余下钢管8722.65米,扣件3390套未还,截至2014年11月22日止(租金按合同约定计算,租金期间为780天)租金97977.204元。上述租金合计170322.594元,扣减被告徐某某四次支付租金48000元,还下欠租金122322.59元。被告徐某某赔偿未归还钢管8722.65米,扣件3390套,折价计151929.75元。经原告潘进兵多次催要,被告徐某某下欠原告潘进兵租金122322.59元;钢管8772.65米,扣件3390套至今未返还。为此,原告潘进兵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潘进兵租金122322.59元;赔偿原告潘进兵钢管、扣件损失折价151929.75元。

本院认为:原告潘进兵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潘进兵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租赁给被告徐某某使用,被告徐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但被告徐某某仅支付原告潘进兵租金48000元,对下欠原告潘进兵租金和未返还钢管、扣件显属无理。原告潘进兵的诉讼请求具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潘进兵租赁费人民币122322.59元。
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潘进兵钢管、扣件损失折价人民币151929.7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4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许小华 审 判 员  黄 明 人民陪审员  雷顺生

书记员:卢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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