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潘进兵与徐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进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系应城市进兵建筑材料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范火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系原告潘进兵之岳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通山县。

原告潘进兵诉称:2011年11月14日,原告经营的应城进兵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因被告徐某某一直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徐某某支付至2014年11月24日租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某某支付租金122322.59元(截止2014年11月24日止)。现原告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徐某某应支付2014年11月24日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2015年7月25日止)的租金30900.5元,滞纳金154元。原告潘进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潘进兵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钢管的租赁为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套每天0.006元。钢管损坏按每米15元赔偿,扣件按每套6元赔偿。证据三,身份证、个体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徐某某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四,租赁钢管、扣件。证明原告潘进兵将钢管16269.925米、扣件7590套交给被告徐某某(其中2011年11月18日租钢管6737.85米、扣件3000套,2011年11月24日租钢管9532.075米、扣件4590套),被告徐某某签名认可。证据五,收据四张。证明被告徐某某分四次支付租金48000元。证据六,说明一份。证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归还钢管7547.275米、扣件4200套,余下钢管8722.65米、扣件3390套至今未还。证据七,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2014)鄂应城民初第011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及原告潘进兵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钢管、扣件的租金未计算。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潘进兵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确认有效的证据及法庭调查,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4日,原告潘进兵经营的应城市进兵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潘进兵将手脚架钢管、扣件出租给被告徐某某使用,钢管每米每天租金为0.012元,扣件每套每天0.006元,造成钢管、扣件损失的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6元赔偿。被告徐某某租赁钢管、扣件后截止2014年11月22日,被告徐某某欠租金122322.59元,仍有钢管8772.65米,扣件3399套未返还。2014年原告潘进兵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徐某某支付至2014年11月24日租金122322.59元及赔偿钢管、扣件损失折价人民币151929.75元。本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1164号判决书已作依法判决,并于2015年7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潘进兵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徐某某应支付2014年11月24日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2015年7月25日止)的租金30900.5元,滞纳金154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至本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1164号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2015年7月25日止)共246天,钢管8772.5米×0.012元(日租金)=105.2718元×246天=25896.86元,扣件3390套×0.006(日租金)=20.34×246=5003.64元,合计30900.5元。滞纳金30900.5元×5‰=154元。
原告潘进兵诉被告徐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3日依法向被告徐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会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小华、人民陪审员谢义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进兵的委托代理人何军、范火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潘进兵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潘进兵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租赁给被告徐某某使用,被告徐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但被告徐某某下欠原告潘进兵租金和未返还钢管、扣件显属无理。原告潘进兵的诉讼请求具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进兵租赁费人民币30900.5元及租金逾期滞纳金154元。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人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的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不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