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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进兵与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进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系原应城市双进建筑材料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范火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系潘进兵之岳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原告潘进兵诉称:我施工的北美项目部一期101号楼、102号楼、103号楼,工程总价款221700元,经与北美项目部对账后,发现被告宋某某收取工程款后侵占了10000元;我施工的立天银都华府的工程总价款359200元,经与立天银都华府项目部对账,发现被告宋某某收取工程款后侵占了30000元。另被告宋某某收取了立天广告牌钢管租金510元,被其侵占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宋某某立即偿还侵占的工程款40510元及侵占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原告潘进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潘进兵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双进租赁站的对外债权由原告潘进兵享有。证据三、付款凭证一套。证明立天公司向原双进租赁站付工程款合计359200元。证据四、原双进租赁站财务凭证一套。证明原双进租赁站收到立天公司工程款合计329200元,被告宋某某侵占工程款30000元。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潘进兵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某系原告潘进兵与杨进超合伙经营原应城市双进建筑材料租赁站期间聘请的业务员。原告潘进兵与应城市北美城市花园项目部有施工业务往来,原告潘进兵在施工一期101号楼、102号楼、103号楼,工程总价款221700元,经与北美项目部对账后,在2007年8月23日领款单据上杨进超在北美项目部签名领取工程款10000元;原告潘进兵施工的立天银都华府的工程总价款359200元,经与立天银都华府项目部对账,发现被告宋某某收取工程款后侵占了30000元。另被告宋某某收取了立天广告牌钢管租金510元,被其侵占至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某某立即偿还侵占的工程款40510元及侵占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原告潘进兵与被告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会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小华、人民陪审员谢义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进兵的委托代理人何军、范火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潘进兵与杨进超合伙经营原应城市双进建筑材料租赁站期间,聘请的业务员宋某某将立天银都华府的工程款359200元中的2008年6月2日20000元和2009年7月30日10000元,2007年4月2日收取立天公司广告牌租金510元未向原告潘进兵进行结算。原告潘进兵现依由被告宋某某经办签字的代收款收据凭单向被告宋某某主张权利,要求其支付工程款3051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宋某某收取该工程款后,至今未与原告潘进兵进行结算,而长期占用此款,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潘进兵诉称被告宋某某于2007年8月23日在北美项目部领取的工程款10000元系被告宋某某假冒杨进超签名领取,并侵占至今,要求被告宋某某偿还的诉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在诉讼中,原告潘进兵要求被告宋某某偿还侵占立天银都华府的工程款30000元,对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进兵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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