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
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梁建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士刚
原告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建新,男,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职员。
原告潘某与被告梁建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经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审宣判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了(2014)石民一终字第0092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文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建新与原告潘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潘某受伤,双方对该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过错大小,被告梁建新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潘某因该事故造成严重伤残,给其身心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但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数额偏高,综合各因素考虑酌定为2000元为宜。原告潘某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225200.34元。因被告梁建新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潘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8362.9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赔偿原告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88786.15元。原告潘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潘某与被告梁建新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同意按该协议履行,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梁建新应按协议给付原告潘某20000元,因被告梁建新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故原告潘某应退还被告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362.98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88786.15元。
三、原告潘某退还被告梁建新垫付款5000元。
四、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0元,被告梁建新承担2919元,原告潘某承担1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建新与原告潘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潘某受伤,双方对该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过错大小,被告梁建新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潘某因该事故造成严重伤残,给其身心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但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数额偏高,综合各因素考虑酌定为2000元为宜。原告潘某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225200.34元。因被告梁建新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潘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8362.9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赔偿原告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88786.15元。原告潘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潘某与被告梁建新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同意按该协议履行,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梁建新应按协议给付原告潘某20000元,因被告梁建新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故原告潘某应退还被告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362.98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88786.15元。
三、原告潘某退还被告梁建新垫付款5000元。
四、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0元,被告梁建新承担2919元,原告潘某承担1251元。
审判长:武建丽
审判员:李健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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