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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诉朱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潘某
姜洪生(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
朱某
刘某
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

原告潘某,现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姜洪生,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刘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诉被告朱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潘某提交了被告朱某签名借据和抵押协议,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朱某对借据和抵押协议上的内容及签名是否其本人所为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申请司法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朱某称借款是按杨世君的指示借的,是职务行为,应由其承担偿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朱某是否按杨世君指示借款,不影响被告朱某实际借款行为的认定,被告朱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借据中无关于利息的约定,且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率标准,故对原告潘某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应予以调整。本院应自原告潘某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5日起,按照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0%,支持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朱某和刘某于201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而本案借款系发生在被告朱某结婚之前,故原告潘某要求被告刘某履行偿还借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朱某称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的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0%,向原告潘某支付利息。
如被告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0.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3156.00元,原告潘某负担13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愿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潘某提交了被告朱某签名借据和抵押协议,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朱某对借据和抵押协议上的内容及签名是否其本人所为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申请司法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朱某称借款是按杨世君的指示借的,是职务行为,应由其承担偿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朱某是否按杨世君指示借款,不影响被告朱某实际借款行为的认定,被告朱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借据中无关于利息的约定,且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率标准,故对原告潘某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应予以调整。本院应自原告潘某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5日起,按照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0%,支持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朱某和刘某于201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而本案借款系发生在被告朱某结婚之前,故原告潘某要求被告刘某履行偿还借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朱某称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的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0%,向原告潘某支付利息。
如被告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0.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3156.00元,原告潘某负担1374.00元。

审判长:孙超
审判员:王淑华
审判员:袁伟

书记员:谢鹏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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