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
裴岩(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王月红(黑龙江新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潘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裴岩,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王月红,黑龙江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裴岩,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具有客观性,但不能证明本案所涉金额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三、四与证据一互相印证,证明侯忠秀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对证据三、四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具有客观性,但不能证明其与侯忠秀经济独立,对证据一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二被告杜某某书面放弃继承权说明,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三至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三至五的客观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杜某某的丈夫侯忠秀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3日,侯忠秀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据1张,约定两周内贷款下来就归还,未约定利息。2015年3月29日侯忠秀死亡,原告认为上述借款是家庭借款,被告负有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杜某某立即支付借款70万元。被告杜某某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侯忠秀借款没有用于购买房屋,具体用途被告并不知情,但该款项被告没有使用,被告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被告反对将该笔借款视为共同债务。被告已经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权,若该笔借款经查证属实,可用侯忠秀的遗产和债权清偿,如需被告配合,被告会全力配合。
争议焦点:侯忠秀向原告所借的70万元应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杜某某应否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侯忠秀向其借款70万元的事实,但债务人侯忠秀已经死亡,原告虽认为此债务系被告杜某某与侯忠秀的家庭共同债务,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杜某某对所借款项知情及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笔款项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杜某某放弃对侯忠秀遗产的继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侯忠秀所借款项不再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万元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侯忠秀的遗产情况,可在有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财产保全费4020.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具有客观性,但不能证明本案所涉金额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三、四与证据一互相印证,证明侯忠秀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对证据三、四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具有客观性,但不能证明其与侯忠秀经济独立,对证据一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二被告杜某某书面放弃继承权说明,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三至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三至五的客观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杜某某的丈夫侯忠秀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3日,侯忠秀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据1张,约定两周内贷款下来就归还,未约定利息。2015年3月29日侯忠秀死亡,原告认为上述借款是家庭借款,被告负有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杜某某立即支付借款70万元。被告杜某某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侯忠秀借款没有用于购买房屋,具体用途被告并不知情,但该款项被告没有使用,被告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被告反对将该笔借款视为共同债务。被告已经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权,若该笔借款经查证属实,可用侯忠秀的遗产和债权清偿,如需被告配合,被告会全力配合。
争议焦点:侯忠秀向原告所借的70万元应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杜某某应否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侯忠秀向其借款70万元的事实,但债务人侯忠秀已经死亡,原告虽认为此债务系被告杜某某与侯忠秀的家庭共同债务,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杜某某对所借款项知情及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笔款项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杜某某放弃对侯忠秀遗产的继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侯忠秀所借款项不再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万元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侯忠秀的遗产情况,可在有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财产保全费4020.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新慨
审判员:王蕾
审判员:由春荣
书记员:石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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