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潘某某与唐有志、武汉奇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代理人肖卉芬,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起飞,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有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代理人杨公强,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奇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南花园西区14栋西单元102室,现办公地武汉市江汉区泛海国际广场8栋17层,组织机构代码74142926-9。
法定代表人余生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良,公司员工,片区经理。
被告王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老河口市人,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唐有志、武汉奇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盛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沿海绿色家园发展(武汉)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库生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潘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沿海绿色家园发展(武汉)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准许。被告奇盛公司申请追加王有明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准许。原告潘某某于2015年12月4日申请重新鉴定,本案暂停审限至2016年6月1日恢复审理。本案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6月1日和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卉芬、张起飞,被告唐有志的委托代理人杨公强,奇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湖北省大悟县农村居民,但其在武汉市打工,办理有居住证;其父亲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黄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潘某某有姐妹三人;潘某某生育二女,长女潘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潘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唐有志,沿海赛洛城长期消防安装劳务实际承包人;被告王有明,在2015年4月10日与被告奇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王有明承包被告奇盛公司发包的武汉沿海赛洛城七期消防工程;被告王有明又将该消防工程劳务发包给被告唐有志施工,被告唐有志与王有明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5年7月13日11时许,原告潘某某受被告唐有志的雇佣在武汉沿海赛洛城七期从事劳务过程中,不慎摔伤;当即被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出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共计医疗费21,745.69元由被告唐有志垫付,另被告唐有志还支付护理费7,750元,租床费300元,手术辅料费368元,现金2,000元给原告及其亲属。2015年9月16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潘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在场人有潘某某、李贤佑、喻木清。该所作出孝明镜(2015)临鉴字第107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潘某某人体损伤后遗症综合评定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180日,需一人陪护60天;3、其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10,000元。被告唐有志支出鉴定费1500元。
2015年9月29日,原告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15)临鉴字第134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时间为伤后14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75日,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原告潘某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依法向本院起诉,被告唐有志、奇盛公司坚持其诉称和质证意见,被告王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致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受被告唐有志的雇佣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沿海赛洛城七期从事消防安装劳务过程中受伤属事实。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唐有志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对原告潘某某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唐有志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潘某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自己未注意安全造成其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唐有志承担80%责任;原告潘某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奇盛公司将消防安装劳务合同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王有明承包;被告王有明又将该劳务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唐有志承包施工;对造成原告潘某某的受伤,被告奇盛公司和被告王有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有志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给原告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冲减其赔偿数额。被告王有明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
原告潘某某诉请中,其法医鉴定,本院采信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起在孝感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确认为:医疗费21,745.6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32天×15元),营养费4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18.57元(31,138元/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365天×20年×0.1),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止计7,680.13元(44,496元/365天×63天)、交通费确认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4人计22,301.82元(长女637.95元,次女7,842.40元,父亲3,921.20元,母亲4,166.27元),上述原告潘某某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22,408.21元;另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潘某某的经济损失计122,408.21元的80%计人民币97,926.57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法应向被告唐有志赔偿。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潘某某自担。冲减被告唐有志已垫付款计31,495.69元(被告支付的床费和手术辅料费计668元未予计算),实际被告唐有志还应赔偿原告潘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8,430.8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有志赔偿原告潘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8,43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武汉奇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有明承担被告唐有志对原告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潘某某预交),由被告唐有志负担1,97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493元。原告潘某某和被告唐有志各自支付的鉴定费由各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2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童库生

书记员:黄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