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某。
诉讼代理人彭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二审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系死者陈登安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系死者陈登安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姣。系死者陈登安之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姿。系死者陈登安之次女。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尹卓,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田某某、陈姣、陈姿(以下简称潘某某等4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彭建,被上诉人田某某、被上诉人潘某某等4人的诉讼代理人尹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0日,鲁某某因房屋装修完毕,请陈登安(已殁)等人为其清理位于孝感市城区长征路16号种子公司二栋一单元六楼屋顶的垃圾,约定工钱为3000元。当天上午8时许,陈登安自带工具在楼顶从上往下吊垃圾时,在操作过程中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潘某某等4人与鲁某某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成讼。
另认定,陈登安的被扶养人有潘某某,出生于1933年4月3日;潘某某共育有二个子女。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陈登安在为鲁某某清理垃圾时坠楼身亡的事实清楚,依法予以采信。鲁某某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陈登安在操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自己应承担50%的责任。潘某某等4人在此次事故中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为50000元。综上,潘某某等4人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年均纯收入)×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被扶养人潘某某生活费15700元(6280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年÷2)、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62900元。由鲁某某赔偿潘某某等4人损失的50%,即13145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鲁某某赔偿潘某某、田某某、陈姣、陈姿损失1314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潘某某、田某某、陈姣、陈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4元,由潘某某、田某某、陈姣、陈姿负担2622元,鲁某某负担262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鲁某某因房屋装修完毕后需将其屋顶上的垃圾清理到楼下去,并将楼下的60包水泥和一车黄沙运到楼上来,就找到涂建章,涂建章说楼太高了要请吊机作业,这样涂建章就去找陈登安。当时,由涂建章、陈登安与鲁某某一起协商了报酬:约定不论多少人做工3000元包干。后,涂建章、陈登安二人当日下午先做了2-3个小时的事。第二天工作时,涂建章、陈登安按一天150元另请了两个人,上午8时许,陈登安自带工具在楼顶从上往下吊垃圾时,在操作过程中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潘某某等4人与鲁某某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成讼。
另查明,陈登安的被扶养人有潘某某,出生于1933年4月3日;潘某某共育有二个子女。
本院认为,鲁某某将其屋顶上清理垃圾及搬运水泥和黄沙上楼的任务以3000元的报酬交给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死者陈登安和案外人涂建章完成,陈登安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鲁某某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鲁某某应当对陈登安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鲁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鲁某某的上诉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元,由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华 审判员 孟晓春 审判员 夏建红
书记员: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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