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之,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彬,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元博。
被告:刘某某,成年。
委托代理人:刘元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永盛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之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平勋独任审判,于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之、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元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6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野县博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堤头村交叉路口时,撞上同向前方骑自行车正常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造成潘某之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博野县医院,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被转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又被转往保定252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29天,共花费医药费59177.9元。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伤残等级9.5级。
另外,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刘某某女儿女婿。
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58677.9元。
2、伤残赔偿金:27502.2元(10186元×18年×15%)。
3、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原告认可50元×29天)。
4、营养费:4450元(50元×89天。有医院遗嘱:住院期间两人陪护,休息两个月,期间一人陪护,注意加强营养,定期复查)。
5、财产损失:200元(酌情支持)。
6、交通费:5771元。
7、误工费:16000元(3200元÷30天×144天。计算到定残前一日)。
8、护理费:13267元(3500元÷30天×29天+3250÷30天×29天+3250×2个月。有医嘱)。
9、被抚养人生活费:2256元(9023元×5年÷3人×15%)。
10、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
11、鉴定费:1864.2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38938.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和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用赔偿部分为: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部分:医疗费586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4450元-10000元=54577.9元,由商业三者险赔偿。2、残疾赔偿部分为:残疾赔偿金27502.2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32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5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6元=72296.2元。未超过交强险项目的伤残赔偿限额。3、财产损失部分为200元,未超过交强险项目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共计137074.1元。鉴定费1864.2元,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负担。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曾向原告垫付过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37074.1元。
二、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赔偿原告潘某之鉴定费1864.2元。
三、原告潘某之向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返还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勋
书记员:于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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